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再字第1号 原审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建周,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胜、崔敬超,该信用社职工。 原审被告张顺伟,男。 原审被告李月芹,女。 委托代理人张记斋,女。 原审被告郭海廷,男。 原审被告郭艳广,男。 原审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原审被告张顺伟、李月芹、郭海廷、郭艳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四被告不服该调解书,于2013年11月6日向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3年11月11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受理。2013年12月17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作出南检民(2013)5号检察建议书。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南法民再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魏永胜、崔敬超,原审被告张顺伟、郭海廷、郭艳广及原审被告李月芹的委托代理人张记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张顺伟于2008年8月30日从元村信用社借款140000元,用途为拉煤,由李月芹及郭海廷、郭艳广工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 原审原告原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顺伟贷款申请书1份。2、借据及附件各1份。3、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公职人员用工资担保借款承诺书1份。4、张顺伟、郭海廷、郭艳广、李月芹身份证复印件1页。5、户名为张顺伟存款凭条(转账)1份。 原审被告张顺伟、郭海廷、郭艳广、李月芹原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在2011年1月24日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7日本院主持调解时,被告张顺伟、郭海廷、郭艳广到庭。 原审查明,2008年8月30日张顺伟与元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顺伟因拉煤从元村信用社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月利率10.5825‰,逾期罚息50%,挪用罚息100%,郭海廷、郭艳广、李月芹为此笔借款作担保,郭海廷、郭艳广并承诺,如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付,扣除其工资偿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元村信用社将借款本金140000元转入张顺伟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付。 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张顺伟确认拖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愿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付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30日起,利率按原告帐面结算为据,计算至调解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郭海廷、郭艳广、李月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征收1550元,由被告张顺伟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张顺伟申诉称,原审调解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元村信用社职工武利斌欺骗的情况下签的调解书,该笔贷款是武利斌用的。武利斌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资金140000元,归为己用,已构成犯罪,因此借款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李月芹申诉称,原审调解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不知道调解书的事情,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没有为张顺伟的贷款担保。该笔贷款是武利斌用的。武利斌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资金140000元,归为己用,已构成犯罪,因此借款担保合同自始无效。请求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郭艳广申诉称,原审调解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是在被武利斌欺骗的情况下在调解协议上签的字,没有在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没有为张顺伟的贷款担保。该笔贷款担保是假的。武利斌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资金140000元,归为己用,已构成犯罪,因此担保合同自始无效。请求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郭海廷申诉称,原审调解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是在被武利斌欺骗的情况下在调解协议上签的字,没有在借款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没有为张顺伟的贷款担保。该笔贷款担保是假的。武利斌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资金140000元,归为己用,已构成犯罪,因此担保合同自始无效。请求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针对被告的申诉答辩称,原审调解书是在法院向原被告双方阐述利害关系及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自愿签署并确认的,所谓贷款担保是假的,被告没有签过字不是事实,原审被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张顺伟的借款是依照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用转账方式转到张顺伟的账户上,不存在任何人私吞问题,其主张的“武利彬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资金14万元”不能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已经用转账方式转到张顺伟的账户上,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不影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认为,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李月芹并未委托张顺伟代理,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李月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所依据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不存在,张顺伟辩称自己是在被武利斌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该贷款,且武利斌也承认该笔借款张顺伟没有使用,张顺伟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成立。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文书证明,三个担保人均未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故担保关系不存在。因此,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建议依法予以纠正。 再审查明,2008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一栏,有张顺伟的签字捺印,三处担保人的签字捺印,经鉴定不是郭海廷、郭艳广、李月芹的签字,不是郭艳广捺印,其他不具备鉴定条件。经鉴定“用工资担保承诺书”中的签名不是郭艳广、郭海廷所签,指印不是郭艳广所捺,郭海廷处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2008年8月30日,元村信用社当日将借款本金140000元转入张顺伟账户,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 本案再审过程中,2014年11月26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局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证明武利彬已涉嫌犯挪用资金罪,正在审查起诉。涉嫌的犯罪事实包括2008年8月30日的张顺伟的该笔140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原审被告张顺伟、李月芹、郭海廷、郭艳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检察机关证明武利彬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且涉嫌的犯罪事实包括2008年8月30日的张顺伟的该笔140000元借款。因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按照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程序处理该案。对原审被告郭艳广、郭海廷支付的鉴定费3400元,因鉴定结论支持了郭艳广、郭海廷的主张,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审原告信用联社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退回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南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自强 审判员 左鸿章 审判员 任留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俊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