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梁运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彬,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78391、JE10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费。2013年9月18日,原告的司机张兵振驾驶该车载马口铁,从澳达物流货运公司运往禹州市金特丽薄板有限公司,在往库房卸车时,倒车导致车上马口铁3.5吨发生碰撞损坏。后原告赔偿禹州市金特丽薄板有限公司19800元,并向被告报案。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的货物损失,原告应作出赔偿后才有权起诉被告;原告自行承运包装不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货物,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对扩大的损失也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所运货物只是损坏了表面的几层铁皮,损失数额极为有限,其损失不应超过2000元;被告对于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也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7839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1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2013年4月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盗抢险,并依约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单号为:PYEG201341090000000067;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4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受澳达物流货物运输委托,由雇佣司机张兵振从南乐县寺庄乡运送11吨马口铁至禹州,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显示货物每吨6400元,运费68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到货付款。2013年9月18日,被告派员出险,并记录原告承运货物在往库房卸车时,倒车导致车上物品发生碰撞,并损坏。2013年9月20日,禹州市金特丽薄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其损失马口铁0.36×790共7卷,每卷损失0.5吨,共3.5吨,每吨单价5600元,合计损失款196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保险单、货物运输协议、禹州市金特丽薄板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豫J78391、豫JE109挂车在运输马口铁过程中,于2013年9月18日致货物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故被告应当在10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否则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货主禹州市金特丽薄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证明其已向第三者进行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向第三者赔偿,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原告自行承运包装不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货物,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还对原告承运货物的损失价值提出异议,但其放弃对货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明的认可,本院对原告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承运货物的损失价值为19600元,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赔偿款19800元于法无据,原告赔偿的超出损失数额部分的钱款属自愿付出行为,本院对超出损失部分数额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在1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承运货物损失19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运货物损失计196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90元,由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