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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梁运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彬,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张自建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梁运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彬,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78391、JE10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及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保费。2014年4月7日,原告的司机王守旗驾驶该车载1640袋乳清粉,行驶至南乐县元村镇百尺村时,发现货物被盗,当即向南乐县公安局元村镇派出所和被告处报案,经查,车上被盗乳清粉共计101袋,每袋25公斤,每公斤8.10元,货物损失共计20452.50元,多次理赔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货物损失2045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投保有盗抢险,还应提供证据明确其损失数额及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若上述三项条件均具备,被告同意对原告损失免赔20%的情况下予以赔偿,三项条件不能完全具备,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7839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10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2013年4月4日,原告为该主、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附加盗抢险,并依约交纳了相应保费,保险单号为:PYEG201341090000000067;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特别约定:盗抢险免赔20%,全车被盗免赔30%;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4日24时止。
另查明,2013年4月6日,原告受北京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从天津运送1640袋乳清粉至郑州。在该货物运输途中,原告雇佣司机王守旗于2013年4月7日2时许向元村派出所报案,称其驾驶的大货车豫J78391、豫JE109挂车上拉的乳清粉共计101袋被盗,元村派出所遂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证明称车上拉的乳清粉共计101袋被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仍未侦破。事故发生同时,原告也向被告报案,被告确认被盗货物为蛋白乳清粉,纸质包装,每袋25公斤,损失数量由卸货地保险公司清点为准,报案号为PYEG20134109/1095。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南乐县公安局元村派出所证明、事故勘察记录、保险单、货物配载运输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豫J78391、豫JE109挂车在运输蛋白乳清粉货物途中,部分货物于2013年4月7日被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附加盗抢险,故被告应当在该险10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否则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货主郑州市金水区新动力饲料经营部的出库单及经手人张志刚证言来证明其已向第三者进行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向第三者赔偿,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诉请,原告请求货物损失为20452.50元(101袋×25公斤×8.1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明确其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被盗货物共计101袋,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该主张,且被告出具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也确认原告被盗货物每袋25公斤,故本院对原告被盗货物的数量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被盗货物的单价,由原告提供的货物出库单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故本院视为其对该货物单价的认可,并对原告的货物损失20452.50元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原告货物被盗,被告免赔20%,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8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1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盗货物损失16362元(20452.50元×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盗货物损失共计16362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209元,由原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佳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