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代表人葛增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南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南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代表人李庆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南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南乐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南乐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80159、豫JE443挂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各项保险。2014年7月20日,原告雇佣驾驶员郝志国驾驶该车行驶到河北省沧县境内因躲避车辆不慎造成原告驾驶员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产生医疗和施救费3500元,车辆损失57020元,支付评估费250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推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30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主车限额为166500元,挂车限额为76500元。根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郝志国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陈述的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车辆急刹车时,车载货物撞击造成车辆损失,并且车上所载货物为40吨,已超出核定载质量34吨。根据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撞击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豫J8015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E443重型仓栅式半挂车。2014年5月28日,原告分别为该主、挂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依约交纳了相应保费。豫J80159、豫JE443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66500元、76500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7月20日09时0分许(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驾驶员郝志国驾驶该车在河北省沧县境内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南立交桥路段,因躲避车辆,造成自己车辆损坏、车上乘车人杨书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第201450817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书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坏的事故车辆予以损失价值估损,该中心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了乐价定损(2014)0701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J80159、豫JE443车损失估损价值为57020元。为此,原告支付定损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乐价定损(2014)0701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80159、豫JE443挂车于2014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其车辆损坏、原告驾驶员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依据乐价定损(2014)07010号估价鉴定结论请求车辆损失5702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虽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充分告知其是否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对原告鉴定意见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评估费2500元,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原告实际支付评估费为2000元,故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59020元(车损57020元+评估费2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是车载货物撞击所造成,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原告车辆因超载而发生交通事故、车损是车载货物撞击所造成,保险公司单方提交的报案记录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假如该情形存在,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理由,因为: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且原告车损假如是该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因该撞击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该车时因避让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应认定为保险事故,综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59020元。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75元,原告南乐县鑫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冯利敏 审判员 张和平 审判员 贾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