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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彦辉与赵后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侯彦辉,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后法,男,1963年4月14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740号
原告侯彦辉,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俊景,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后法,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代表人朱浩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红,该公司职工。
被告吕言芳,男,197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代理人房德俊,沛县河口镇朱楼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
原告侯彦辉与被告赵后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追加吕言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景,被告吕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德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彦辉诉称,2014年3月24日2时30分,原告驾驶冀DFC184低速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杨村乡南清店村县南九鼎超市前准备掉头,遇赵后法驾驶苏CL85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L67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越过中心线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巡警大队认定赵后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巨大,但被告拒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且赵后法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59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后法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FC184车主为第三者吕秋霞,侯彦辉作为原告主张损失于法无据;保险公司认为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正,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原告车损应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要求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吕言芳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不客观真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均为原告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拒绝赔偿不是事实,吕言芳是事故车辆苏CL8511、苏C3L67挂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吕言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时20分,原告驾驶冀DFC184低速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乐县杨村乡南清店村县南九鼎超市门前准备掉头时,遇赵后法驾驶苏CL85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L6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第三者吕言彬由南向北行驶越过中心线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吕言彬、原告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4)第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后法、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言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406.14元,于2014年4月8日出院,经诊断:1、脑震荡;2、左侧耳后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擦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DFC184号事故车辆向南乐县隆盛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4年4月1日,濮阳环球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FC184号北京自卸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作出濮阳环球(2014)损第X04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车载货物损失为696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赵后法驾驶的苏CL85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L6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第三者韦邦举,实际车主为吕言芳。苏CL851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32030000058334,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332030000043974,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两份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吕言芳,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前,吕言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转让协议书、赵后法驾驶证、吕言芳所有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言芳所有的苏CL851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3L6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的冀DFC184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吕言芳认为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查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本院认为,赵后法夜间驾驶车辆,既未确保道路安全情况,亦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进行掉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吕言彬为赵后法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综上,赵后法、原告应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吕言彬无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按责任认定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赵后法系吕言芳雇员,故赵后法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吕言芳予以承担,又因吕言芳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赵后法与原告车辆均为机动车,又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吕言芳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比例为宜。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460.14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花费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938元(67元×14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结合其农民身份,其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67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14天的住院期限,原告此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1114.40元(79.60元×14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故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其护理费应为1113.84元(79.56元×1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18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应当按照每日15元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限,原告营养费应为210元(15元×14天)。
6.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交通费应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确实支出一定的交通花费,且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7.车辆损失。原告请求车辆损失69640元;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履行与原告协商鉴定机构等重新鉴定义务,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9640元。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
9.施救费。原告请求施救费3000元,并提交施救费票据;关于施救资格,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发票出具单位不具有施救资格,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收取依据,保险公司辩称按照《河南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施救费不应超过2100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所依据的是适用于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案案情,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的有效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真实有效,且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施救费3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460.14元、误工费938元、护理费111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6964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0.14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51.84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5140元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2000元,故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41.98元(2090.14元+2151.84元+2000元)原告下余车辆损失73140元(75140元-交强险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根据赵后法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6570元(73140元×50%),原告自行承担3657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811.98元(交强险6241.98元+商业三者险36570元)。诉前,吕言芳为原告垫付费用8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保险公司应将8000元垫付费直接给付吕言芳。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保险公司辩称,冀DFC184号自卸车登记车主为吕秋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主张权利的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的有效性,且原告已提供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是冀DFC184车实际车主,有权主张车辆损失,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11.98元(42811.98元-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给付被告吕言芳垫付款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871元,由原告侯彦辉负担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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