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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玉玲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冬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玉玲,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冬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玉玲,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诉被告范玉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奥飞动漫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原告2012年8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9677343号“神魄”、第9677502号“ZINBA”商标,2012年3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9148684号“巨神战击队”商标,2009年6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5042234号“火力少年王”商标。2010年8月14日、201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6798647、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共有商标所有人周秉毅2013年3月1日授权原告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201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商标,共有商标所有人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1年2月28日授权原告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6196528号“巴拉拉小魔仙”商标,并于2010年8月1日授权原告拥有使用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上述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皆为第28类。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玩具商品,随后原告委托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范玉玲: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奥飞动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9702、32447、32448、40025、103918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字第6883号公证书、(2013)粤广海珠第25505号公证书、(2014)粤广海珠第592、593、595号公证书及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奥飞动漫公司是第9677343、9677502、9148684、5042234、6798647、7862012、7666701、619652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二组:(2013)郑绿证经字第7231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封存实物,证明范玉玲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公证费、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范玉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奥飞动漫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677343号“神魄”文字商标,该文字呈纵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玩具、玩具娃娃、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棋类游戏、纸牌、运动球类、塑料跑道”,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奥飞动漫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677502号“ZINBA”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玩具、玩具娃娃、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棋类游戏、纸牌、运动球类、塑料跑道”,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奥飞动漫公司于2012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148684号“巨神战击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下部为具有立体感自左至右排列的“巨神战击队”五字,“巨神”二字稍大,“战击队”三字稍小,背景为右手握拳的卡通巨神战击队队员形象,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玩具、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棋类游戏、纸牌、运动球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

奥飞动漫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42234号“火力少年王”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具有立体感,前面为上下排列的“火力少年王”五字,“火力”二字较大,在上一行排列,英文字母“BLAZINGTEENS”及“少年王”三字稍小,在下一行排列,背景为向右前方燃烧的火焰形象,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玩具、玩具车、运动球类、纸牌、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塑料跑道、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钓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奥飞动漫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98647号“铠甲勇士”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具有立体感,前面为经艺术加工的“铠甲勇士”四字,背景为中间带有护柄短剑的盾牌图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具、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棋类游戏、纸牌、运动球类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该商标为共有商标,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周秉毅。奥飞动漫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文字商标,该商标为经艺术加工的“铠甲勇士”四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具、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棋类游戏、纸牌、运动球类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该商标为共有商标,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周秉毅。2013年3月1日,周秉毅授权奥飞动漫公司有使用上述二商标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授权奥飞动漫公司可单独或委托其他律师和合格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对中国境内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进行维权,以上授权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

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具有立体感,前面为自左至右排列的“果宝特攻”四字,背景为带有树叶的卡通果宝特攻队队员形象,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玩具、智能玩具、陀螺(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拼图玩具、棋类游戏、纸牌、塑料跑道”,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该商标为共有商标,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奥飞动漫公司。2011年2月28日,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奥飞动漫公司有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授权奥飞动漫公司可单独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合格商标代理机构对中国境内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进行维权。

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196528号“巴拉拉小魔仙”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具有立体感,前面为自左至右排列的“巴拉拉小魔仙”六艺术字,中间为花叶花枝图形,背景为浅色的蝴蝶图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棋(游戏)、纸牌、游泳池(娱乐用品)、毽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2010年8月1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奥飞动漫公司使用;并授权奥飞动漫公司可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对中国境内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进行维权。

2013年10月29日,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购买人李莉来到郑州市陇海东路191号豫泰通讯城(陇海路与钱塘路交叉口东南角),在一楼编号为3排1、2号的“百货商店光明玩具体育用品专卖”的店内,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李莉购买了6件玩具,并从该商店取得《销货清单》1张,该清单显示购买“果宝7合体”、“魔法棒”、“铠甲召唤”、“巨神”、“苍穹蛟龙”、“火力少年王”玩具各1个。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绿证经字第723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苍穹蛟龙”玩具外包装正反面显示“神魂”“ZINBA”组合,该文字呈纵向排列,“中间为“ZINBA”字母;背面另有“神魂技能卡”、“破天石”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巨神”玩具外包装正反面皆有“巨神战机队”文字图形组合图案,该组合图案下部为具有立体感自左至右排列的“巨神战机队”五字,“巨神”二字稍大,“战机队”三字稍小,背景为右手握拳的卡通巨神战击队队员形象。被控侵权产品“火力少年王”玩具外包装显示“火力少年王3”文字图形组合图案,该图案具有立体感,前面为上下排列的“火力少年王3”六字,上排“火力”二字较大,下排英文字母“BLAZINGTEENS”及“少年王3”三字稍小,背景为向右前方燃烧的火焰形象。被控侵权产品“铠甲召唤”玩具四面皆有“铠甲勇士”文字图形组合图案及“风鹰铠甲召唤器”字样,该图案具有立体感,前面为经艺术加工的“铠甲勇士”四字,背景为中间带有护柄短剑的盾牌图案。被控侵权产品“果宝7合体”玩具外包装正反面有“果宝特攻2”文字图形组合图案及“果宝战神”字样,该图案具有立体感,前面为自左至右排列的“果宝特攻2”五字,背景为带有树叶的卡通果宝特攻队队员形象。被控侵权产品“魔法棒”玩具外包装正反面有“巴拉拉小魔仙”文字图形组合图案及“巴拉拉高级魔法棒”字样,该图案具有立体感,前面为自左至右排列的“巴拉拉小魔仙”六艺术文字,中间为花叶花枝图形。

另查明:1、郑州市管城区豫泰商厦红雨林百货商贸行,2012年4月5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范玉玲系其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管城区豫泰商厦一楼03-01号。

2、奥飞动漫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10元。

本院认为:奥飞动漫公司依法获得第9677343、9677502、9148684、5042234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系第6798647、7862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周秉毅出具的授权书,奥飞动漫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广东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奥飞动漫公司系第76667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广东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奥飞动漫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第6196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奥飞动漫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范玉玲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苍穹蛟龙”玩具外包装的“神魂”文字与第9677343号商标对比,两者文字排列相同,字体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奥飞动漫公司的玩具产品产生混淆,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该文字与奥飞动漫公司的第9677343号注册商标构成了相似的商标标识。将范玉玲所销售的“苍穹蛟龙”玩具外包装的“ZINBA”字母组合与第9677502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字母排列及写法相同,为相同的商标标识。将范玉玲所销售的“巨神”玩具外包装图案与第9148684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对比,两者图案构图要素均有排列相同的文字及卡通图案,不同点为前者文字中含“机”字不含“击”字,后者不含“机”字含“击”字,但这些不同点不足以显著引起视觉注意,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相似,因此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将范玉玲所销售的“火力少年王”玩具外包装图案与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对比,两者图案构图要素均有排列相似的文字及相同背景图案,不同点为前者文字中含“3”字后者不含“3”字,但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相似,因此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将范玉玲所销售的“铠甲召唤”玩具外包装的“铠甲勇士”文字图形组合图案与第5042234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文字及背景图案相同,为相同的商标标识;“铠甲勇士”文字与第6798647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文字相同,为相同的商标标识。将范玉玲所销售的“果宝7合体”玩具外包装图案与第7666701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对比,两者图案构图要素均有排列相似的文字及相同背景图案,不同点为前者文字中含“2”字后者不含“2”字,但这些不同点不足以显著引起视觉注意,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相似,因此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将范玉玲所销售的“魔法棒”玩具外包装图案与第6196528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对比,两者图案构图要素均有排列相同的艺术文字及图案,不同点为前者背景没有蝴蝶图案,后者有较浅的蝴蝶背景图案,但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相似,因此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

被控相关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奥飞动漫公司涉案第9677343、9677502、9148684、5042234号商标相同、相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范玉玲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奥飞动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控相关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的第6798647、7862012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的商标专用权,范玉玲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控相关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广东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奥飞动漫公司的第7666701号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广东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奥飞动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范玉玲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广东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奥飞动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控相关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第6196528号商标相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范玉玲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广东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奥飞动漫公司请求范玉玲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奥飞动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范玉玲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范玉玲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范玉玲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玉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9677343、9677502、9148684、5042234、6798647、7862012、76667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范玉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619652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范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范玉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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