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星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灿,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洪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牧丹,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高俊起,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贸易公司)诉被告张长灿、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百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扣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张长灿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被告丹尼斯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牧丹、高俊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扣贸易公司诉称:哈纳考比株式会社是ZL200730001779.X、ZL200630152732.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乐扣乐扣株式会社是ZL201230071523.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乐扣贸易公司为上述专利的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述专利权仍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经过乐扣贸易公司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乐扣”品牌成为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乐扣”系列水杯产品以其设计独特、环保安全、密封性能优越而著称,在国内市场占有率极高。2013年5月,乐扣贸易公司发现由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生产,丹尼斯百货公司销售的“kaxinuo卡西诺”劲朗运动杯的杯盖、瓶体和“kaxinuo卡西诺”健康饮水伴侣杯侵犯了乐扣贸易公司的专利使用权。张长灿未经乐扣贸易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权水杯,造成消费者混淆,严重损害了乐扣贸易公司的利益。丹尼斯百货公司不仅销售专利产品,还销售张长灿生产的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张长灿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丹尼斯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张长灿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被告张长灿答辩称:1、张长灿经营的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已经办理注销手续,其已不再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乐扣贸易公司请求张长灿停止生产、销售理由不能成立。2、乐扣贸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为30万元,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丹尼斯百货公司答辩称:丹尼斯百货公司不知道销售的杯子侵犯了乐扣贸易公司的专利使用权,其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哈纳考比株式会社就瓶(水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1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152732.9。2007年1月12日,哈纳考比株式会社就盖子(水瓶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0730001779.X。上述2个专利的权利人现为乐扣乐扣株式会社。2012年3月22日,乐扣乐扣株式会社就运动水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8月8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71523.7。 盖子(水瓶盖)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从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来看,其外观由出水口盖、出水口和盖体三部分组成。上部分出水口盖整体近似椭圆形,表面有一圆形图案,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盖体相连,另一端盖在出水口上,铰接部成弧形;中间部分出水口为圆柱体,位于盖体一侧;下部分盖体近似圆柱形,盖体上部为球状弧面,两侧对称设有内切弧线。左视图呈现的是圆柱形出水口连接着出水口盖和盖体。右视图呈现出水口盖和盖体铰接相连。仰视图呈现盖体内部和出水口内部均为圆形。俯视图呈现出水口盖近似椭圆形,表面有一圆形图案;盖体上部两侧对称设有内切弧线。 瓶(水瓶)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主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显示其外观由瓶口和瓶体两部分组成。瓶口略小于瓶身,为圆形,上设有螺旋纹。瓶身近似圆柱形,从上到下设有3个椭圆形凹陷,3个椭圆形凹陷从大到小、从上到下排列,凹陷处为磨砂状。左视图、右视图相同,呈现瓶口为螺旋纹,瓶身上3个椭圆形凹陷,从大到小、从上到下排列。仰视图呈现瓶底为圆形。俯视图呈现瓶体内部构造,瓶口略小于瓶体,瓶口和瓶体均为圆形。 运动水杯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中的9张图片反映出其专利外观由杯盖和杯体两部分组成。杯体和杯盖的上盖均为透明材料,杯体整体为长圆柱形,但杯口较大,杯底略小,从杯口到杯底整体呈现微“S”形的收腰造型。杯盖分为透明上盖和固定部两部分。固定部上表面呈斜台造型,中间位置有一短圆柱形出水口,固定部后方中间向上凸起形成椭圆形结构。透明上盖上表面也为斜面,与固定部斜面方向相反,上盖下缘的形状与固定部斜面相吻合,上盖与出水口对应的位置设置有圆形垫片,上盖前端的“U”形卡片与固定部前端略凸起的方块卡接,卡片下方略往上翘;上盖后端有一弧形豁口,与固定部凸起的椭圆形边部相吻合,豁口两侧与固定部凸起结构的两侧轴连接,固定部下端中部设有一凸起的半圆形穿线孔,杯盖与杯体通过杯口外螺旋纹连接在一起。 2010年10月22日,乐扣乐扣株式会社与乐扣贸易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双方约定乐扣贸易公司有偿使用乐扣乐扣株式会社所有在中国境内有效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使用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知识产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在国内发生乐扣乐扣株式会社专利等知识产权被侵权或被仿冒时,乐扣贸易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乐扣贸易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鉴定提起诉讼、索赔或行政处理。 2013年5月13日,乐扣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向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与张建勇一起来到郑州市商城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向北约100米路东的商场(该商场门口标牌显示“丹尼斯”字样)。在该商场三层大卖场,购买了3个杯子【1、700ml的杯子(外表显示“SPORTSHandyBottle”、“HPP722”);2、卡西诺杯子(该杯子所带标识显示“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地址:石家庄市肖家营工业区”);3、700ml的卡西诺劲朗运动杯(该杯子所带标识显示“地址:石家庄市肖家营工业区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其中2个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1.8元,张建勇取得该店的销售小票及发票各1张。并对“丹尼斯”的商场外观及所购3个杯子进行了拍照。上述行为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保全行为出具(2013)郑绿证经字第283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保全的卡西诺劲朗运动杯盖子的整体外观由出水口盖、出水口和盖体三部分组成。上部分出水口盖整体近似椭圆形,表面有一圆形图案,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盖体相连,另一端盖在出水口上,铰接部成弧形;中间部分出水口为圆柱体,位于盖体一侧;下部分盖体近似圆柱形,盖体上部为球状弧面,两侧对称设有内切弧线。左视图呈现的是圆柱形出水口连接着出水口盖和盖体。右视图呈现出水口盖和盖体铰接相连。仰视图呈现盖体内部和出水口内部均为圆形。俯视图呈现出水口盖近似椭圆形,表面有一圆形图案;盖体上部两侧对称设有内切弧线。 公证处保全的卡西诺劲朗运动杯杯体的外观由瓶口和瓶体两部分组成。瓶口略小于瓶身,为圆形,上设有螺旋纹。瓶身近似圆柱形,从上到下设有3个椭圆形凹陷,3个椭圆形凹陷从大到小、从上到下排列,凹陷处为磨砂状。左视图、右视图相同,呈现瓶口为螺旋纹,瓶身上3个椭圆形凹陷,从大到小、从上到下排列。仰视图呈现瓶底为圆形。俯视图呈现瓶体内部构造,瓶口略小于瓶体,瓶口和瓶体均为圆形。 公证处保全的卡西诺杯子由杯盖和杯体两部分组成。杯体和杯盖的上盖均为透明材料,杯体整体为长圆柱形,但杯口较大,杯底略小,从杯口到杯底整体呈现微“S”形的收腰造型。杯盖分为透明上盖和固定部两部分。固定部上表面呈斜台造型,中间位置有一短圆柱形出水口,固定部后方中间向上凸起形成椭圆形结构。透明上盖上表面也为斜面,与固定部斜面方向相反,上盖下缘的形状与固定部斜面相吻合,上盖与出水口对应的位置设置有圆形垫片,上盖前端的“U”形卡片与固定部前端略凸起的方块卡接,卡片下方略往上翘;上盖后端有一弧形豁口,与固定部凸起的椭圆形边部相吻合,豁口两侧与固定部凸起结构的两侧轴连接,固定部下端中部设有一凸起的半圆形穿线孔,杯盖与杯体通过杯口外螺旋纹连接在一起。杯体下部有若干组纵向排列的椭圆形图案,每组图案的高低不同,在椭圆形图案的上方有运动小人的图像。 另查明:1、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张长灿系其业主。2013年6月24日,该厂办理注销手续。 2、2013年1月1日,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与郑州锐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授权郑州锐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卡西诺”牌塑料杯。2012年5月31日,丹尼斯百货公司与郑州锐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丹尼斯百货公司提供营业场所给郑州锐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杯子。 3、乐扣贸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10000元律师费,800元公证费,204元住宿费,1921元火车票费用,337元出租车费。 以上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918号公证书、(2013)郑绿证经字第2832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相关票据、合同、石家庄市桥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乐扣乐扣株式会社对涉案盖子(水瓶盖)、瓶(水瓶)、运动水杯3个专利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乐扣乐扣株式会社与乐扣贸易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授权书,乐扣贸易公司享有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张长灿生产、销售的卡西诺劲朗运动杯,其水瓶盖和水瓶与涉案前2个对应专利属相同产品。张长灿生产、销售的卡西诺杯子与涉案第3个专利属于相同产品。 将张长灿生产、销售的卡西诺劲朗运动杯的水瓶盖与涉案盖子(水瓶盖)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出水口盖整体为椭圆形,表面有圆形图案,这是消费者看到盖子最醒目的部位。被控侵权产品的出水口盖、出水口和盖体3部分的形状与专利完全相同,且外观设计的要部与涉案专利也完全相同,因此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将张长灿生产、销售的卡西诺劲朗运动杯的瓶身与涉案瓶(水瓶)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进行对比,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在瓶身左右各加入了3个椭圆形凹陷,3个椭圆形凹陷从大到小、从上到下排列,凹陷处为磨砂状,使瓶体呈现一种波浪形的美感。被控侵权产品瓶体形状、凹陷部分的形状、大小排列顺序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将张长灿生产、销售的卡西诺杯子与运动水杯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进行对比,专利的设计要点是:1、杯体为微“S”形的收腰造型。2、杯盖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固定在杯身,设有短圆柱出水口,一部分为透明设计,对应出水口的位置有圆形垫片。被控侵权产品杯体、杯盖的形状与专利完全相同,外观设计要部也与专利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仅是在杯体的下部印有纵向排列的椭圆形图案以及运动小人的图像。由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体现在杯体、杯盖的造形上,尽管被控侵权产品在杯体下部加印了图案,依然没有改变普通消费者在杯体、杯盖上的视觉变化,也没有显著影响普通消费者对水杯的整体视觉变化,两者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综上,张长灿生产、销售涉案3类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乐扣贸易公司的专利使用权,因此乐扣贸易公司请求张长灿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长灿辩称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已注销,其不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由于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张长灿,石家庄市业诚塑料制品厂的注销并不影响对张长灿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丹尼斯百货公司销售侵犯乐扣贸易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乐扣贸易公司请求丹尼斯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乐扣贸易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31.8元费用、800元公证费、1921元的火车票费、204元的住宿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支付的10000元律师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其他费用乐扣贸易公司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乐扣贸易公司没有提交其因张长灿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张长灿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本院参考张长灿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其经营规模,涉案3个专利的外观价值,以及乐扣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长灿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专利号为ZL200730001779.X、ZL200630152732.9、ZL201230071523.7)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权(专利号为ZL200730001779.X、ZL200630152732.9、ZL201230071523.7)的产品; 三、被告张长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张长灿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磊 审判员 龚 磊 审判员 孙召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