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佛山市富奥斯门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卓越工艺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光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华开,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智,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佛山市富奥斯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富奥斯公司)诉被告彭州市卓越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州卓越公司)、孟庆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富奥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利、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州卓越公司、孟庆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富奥斯公司诉称:佛山富奥斯公司为ZL200930250549.6号“型材(AM-007)”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仍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经查发现被告彭州卓越公司在全国设有众多销售网点进行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平开门门扇)。同时在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鉴于上述严重的侵权事实,原告为制止侵权对其全国的销售网点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彭州卓越公司在全国范围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严重侵犯并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原告经销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孟庆智为被告彭州卓越公司的销售行为提供帮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应当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委托律师就被告彭州卓越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并未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专利权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也是原告的智力成果,是原告投入了巨大的研发成本,包括前期的市场调研,后期的巨大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专利权与一般财产权不同,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无形性,正是因为该特点,权利人无法采用保护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方式,将财产置于权利人可控范围内予以保护并使其不受侵害。而只能通过法律禁止的形式对其保护。被告彭州卓越公司无视原告专利权的存在,无视原告为研发付出的智慧劳动,无视国家对专利权所制定的法律规定,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实施原告专利,已经构成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严重侵犯,也因其低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对原告及原告代理商的合法权益构成了直接损害。原告佛山富奥斯公司认为彭州卓越公司、孟庆智的行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彭州卓越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彭州卓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3、孟庆智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彭州卓越公司、孟庆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佛山富奥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ZL200930250549.6号“型材(AM-00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专利缴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专利权;2、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3)郑黄证民字第1087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彭州卓越公司制造并在郑州等地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开平门、门扇),证明孟庆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3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被告彭州卓越公司的回函,证明彭州卓越公司未停止侵权的事实; 4、被告彭州卓越公司的商标证;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5证明被告彭州卓越公司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6、《福临门世家订货单》及常永锋名片,证明被告孟庆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7、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表,证明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彭州卓越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孟庆智没有业务关系,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与孟庆智是否侵权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佛山富奥斯公司认为其有侵权行为,应当由其住所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彭州卓越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经生效。 被告孟庆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彭州卓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彭州卓越公司没有对佛山富奥斯公司的 “平开门框” 专利进行侵权。彭州卓越公司从2009年申请注册的商标至今一直使用自己注册许可的商标,未使用过其他商标。佛山富奥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侵权产品商标与彭州卓越公司的商标不一致,有明显区别,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的商标系彭州卓越公司的商标。2、彭州卓越公司在郑州市没有任何业务,尤其是没有与孟庆智有业务往来。彭州卓越公司的正常经营业务与孟庆智是否对该“平开门框”专利侵权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佛山富奥斯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孟庆智销售的产品为彭州卓越公司所提供。综上,被告彭州卓越公司没有对佛山富奥斯公司的“平开门框”专利有侵权行为,也没有与孟庆智共同侵犯该专利权。因此,应当驳回佛山富奥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州卓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4884667号 “
” 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注册人:孙光钊;注册地址:四川省彭州市北大街166号;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止。2、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彭州卓越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文字商标“
”,申请号:9632979,类别:第19类。 原告佛山富奥斯公司对彭州卓越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潘锡波于2009年10月16日就“型材(AM-00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7月7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930250549.6,2012年9月24日潘锡波将该专利权转移给佛山富奥斯公司,2013年5月3日,潘锡波缴纳了专利年费900元,上述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1、本产品为细长物品,长度采用省略画法;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型材(AM-007);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作为门的框料,门的外边料;4、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形状;5、最能表达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专利证书公告的外观设计形状特征如下:1、立体图整体呈封闭式中空结构;2、主视图整体呈封闭式结构,构成封闭腔体的上下边平行设置,上部内侧有呈“C”形状的开口设计,左右两侧呈对称设计,中部有对称向内的凹弧,凹进幅度不大且不接触,下部为对称的“L”形状开口;3、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 2013年6月14日,左见峰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3年6月18日16时7分,黄河公证处工作人员魏炜、李强与公证申请人左见峰来到郑州凤凰城建材市场南城二楼东区南76-81号福临门世家店铺,左见峰称要领取其之前预定的两扇门,店内工作人员将两扇门以及收据一张(收据显示两扇门的价格为2300元人民币)交给左见峰。左见峰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均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黄证民字第1087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门由黄河公证处封存并在庭审中提交。 经当庭拆封黄河公证处封存的两扇门,门上下两段由硬纸壳包覆,印有“卓越門藝”文字,在其下方为“ZHUO YUE ART DOOR”,在其左侧为图形
,而且图形的上下两个圆中分别写有“卓”“越”两字,标注有注册商标的标识。拆除包装,门的竖向边框横截面整体呈封闭式结构,构成封闭腔体的上下边平行设置,上部内侧有呈“C”形状的开口设计,左右两侧呈对称设计,中部有对称向内的凹弧,下部为对称的“L”形状开口。 另查明:孟庆智系郑州建材凤凰城前进装饰材料商行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凤凰城南城二楼东区南76、81号。4884667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孙光钊,文字商标“
”的申请人为彭州卓越公司。孙光钊为彭州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佛山富奥斯公司对ZL200930250549.6 号“型材(AM-007)”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在其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用于门的边框上使用,与佛山富奥斯公司的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ZL200930250549.6号“型材(AM-007)”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两者的外观在整体观察上一致,一般消费者不能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落入ZL200930250549.6号“型材(AM-007)”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孟庆智未经专利权人佛山富奥斯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佛山富奥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佛山富奥斯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佛山富奥斯公司要求孟庆智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佛山富奥斯公司主张彭州卓越公司系该商品的制造者,经当庭拆封黄河公证处封存的两扇门,门上下两段由硬纸壳包覆,印有“卓越門藝”文字,在其下方为“ZHUO YUE ART DOOR”,在其左侧为图形
,而且图形的上下两个圆中分别写有“卓”“越”两字,标注有注册商标的标识,但与彭州卓越公司使用的4884667号“
”图形注册商标及文字商标“
”的标识不同,并且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彭州卓越公司的任何经营信息,彭州卓越公司也不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此,佛山富奥斯公司仅以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信息主张彭州卓越公司系该商品的制造者,其理由不能成立,佛山富奥斯公司关于彭州卓越公司的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佛山富奥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佛山富奥斯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孟庆智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佛山富奥斯公司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孟庆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涉案外观专利的价值与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富奥斯门业制造有限公司ZL200930250549.6 号“型材(AM-00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孟庆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富奥斯门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富奥斯门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原告佛山市富奥斯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孟庆智负担 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尤清波 审判员 张永杰 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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