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朱慧卿,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 被告尚东风,男,汉族,1957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朱慧卿诉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被告尚东风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卿的委托代理人彭怀金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被告尚东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慧卿诉称:原告朱慧卿是自由职业漫画撰稿人,河南省美术家协会理事,新华社、新闻漫画网、CFP签约画师,人民网漫画专栏作者,在全国二百多家报纸杂志发表作品9000多幅,获奖作品主要有《劣质罐头诞生记》、《公祝愿世界好》、《作战图》、《涨》、《管理就是收费》、《街头恶犬》、《躲》等。原告朱慧卿创作的漫画作品曾发表于各种媒体及网站,近期原告朱慧卿发现尚东风销售的、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出版的《读报参考》2011年12月(上)第18页,使用了朱慧卿创作的漫画作品,被告在使用该作品过程中未经朱慧卿的许可,也未在作品上署作者姓名和支付相关费用,并且未经作者许可对该漫画进行了部分修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一经完成,作者即享有著作权,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权利,并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现被告未经原告朱慧卿的许可,擅自将朱慧卿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其行为侵犯了朱慧卿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刊物;停止使用原告朱慧卿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向原告朱慧卿赔礼道歉的声明;被告尚东风停止销售涉案刊物。2、二被告赔偿朱慧卿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原告朱慧卿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朱慧卿简介及被告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原告作品权属证据一组,证明“网络价格垄断”作品的作者是原告朱慧卿。 3、侵权图书《读报参考》2011年12月(上)一本,证明被告在该图书第18页上使用了原告朱慧卿的作品“网络价格垄断”。 4、购书发票一份,证明被控侵权图书系在尚东风处购买。 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尚东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站长之家网登载文章“南都:反垄断防止‘羊毛出在羊身上’”,文章配图使用了漫画“网络价格垄断”
,署名朱慧卿。 郑州图书城东风书店销售的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主办的《读报参考》2011年12月(上)第18页文章配图使用了漫画
,未署作者姓名。该图书为旬刊。 以下两图左图为朱慧卿的漫画作品“网络价格垄断”,右图为《读报参考》2011年12月(上)第18页使用的漫画。
经对比,《读报参考》2011年12月(上)第18页使用的涉案漫画与朱慧卿的漫画作品“网络价格垄断”基本相同,剪切了下部。 另查明:郑州图书城东风书店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尚东风系业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2011年11月10日站长之家网登载文章配图使用的漫画“网络价格垄断”署名朱慧卿,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被告尚东风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朱慧卿为漫画“网络价格垄断”的作者,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主办的《读报参考》2011年12月(上)第18页使用了与原告朱慧卿的漫画作品“网络价格垄断”相同的漫画,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在使用该漫画时未署作者姓名,也未支付报酬。朱慧卿的漫画作品的发表时间早于青岛日报报业集团主办的《读报参考》的出版时间,朱慧卿诉称青岛日报报业集团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朱慧卿要求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尚东风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因此朱慧卿要求尚东风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读报参考》2011年12月(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读报参考》2011年12月(上)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尚东风作为《读报参考》2011年12月(上)的销售者,对该图书内容是否侵权不负有审查义务,对本案的侵权行为,尚东风主观无过错,因此朱慧卿要求尚东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因此本院根据《读报参考》的性质及该图书的发行范围、原告朱慧卿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朱慧卿的美术作品“网络价格垄断”,即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读报参考》2011年12月(上); 二、被告尚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读报参考》2011年12月(上); 三、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读报参考》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向朱慧卿公开致歉,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青岛日报报业集团负担; 四、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慧卿经济损失八百元; 五、驳回原告朱慧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世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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