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X,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XX,女,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崔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程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郝X、崔XX在新郑市龙湖镇李洞村租用民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五粮液、水井坊品牌的白酒并对外销售。2012年4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民警在郝X、崔XX租用的民房内当场查获五粮液3箱、五粮液1618酒4箱、水井坊3箱及大量包装材料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6898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及现场照片;2、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3、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4、被告人郝X、崔XX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X、崔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郝X、崔XX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郝X、崔XX在新郑市龙湖镇李洞村租用民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假五粮液包装材料,使用绵竹大曲、金六福酒作为原料生产假冒的五粮液、水井坊等品牌的白酒并对外销售。2012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郝X、崔XX租用的民房内当场查扣五粮液3箱(每箱6瓶)、五粮液1618酒4箱(每箱6瓶)、水井坊3箱(每箱6瓶)以及大量的包装材料等物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白酒均为假冒白酒。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额共计68982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郝X供述,2010年10月左右,与其妻子崔XX商量做假酒。于是两人在新郑市龙湖镇李洞村租了两间民房,崔XX联系购买了五粮液酒的包装材料,又在华中食品城购买了绵竹大曲和金六福酒作为生产假酒的原料酒,联系了客户,有客户需要购买假酒的时候,就与崔XX一起做假五粮液。被公安机关查扣了尚未销售的7箱假五粮液和3箱假水井坊酒。 2、被告人崔XX供述,2010年10月份,其提议做假酒赚钱,就与郝X就在新郑市龙湖镇李洞村租了两间民房。其联系购买了五粮液的包装材料,还在华中食品城购买了绵竹大曲、金六福酒、联系了客户。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客户,物流公司代收货款。被查扣的7箱五粮液和3箱水井坊都是其和郝X生产的。 3、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郝X、崔XX处提取了“五粮液”、“五粮液1618”、“水井坊”等品牌的白酒,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有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情况说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郝X、崔XX指认现场、假酒照片在卷为证。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5、郑州市郑东新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 6、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崔XX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郝X、崔XX的犯罪情节,对其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68982元,属于犯罪情节严重。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X、崔XX作用相当,均系主犯;2、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郑州市郑东新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并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崔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审 判 员 孙召鹏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靳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