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知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寒松,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通时空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信河,总经理。 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四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兵智,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饮料公司)诉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爆网络公司)、北京物通时空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通网络公司)、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浪湾饮用水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田饮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寒松、高景贺,被告火爆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军、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物通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信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本院组织原告景田饮料公司、被告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对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田饮料公司诉称:景田饮料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瓶装、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的大型企业。2002年5月15日,景田饮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敬良就饮料瓶(40)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周敬良随即许可景田饮料公司在其主打产品“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上使用该外观至今。经过景田饮料公司不断宣传推广和成功的商业运营,“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已被国内和国际市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饮料行业的知名商品。该产品的包装装潢已与其产品产生了稳定的联系,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近来,消费者向景田饮料公司反映,火爆网络公司在互联网上批发销售使用景田饮料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一水双饮”、“双饮一水”、“金浪湾”、“
”等系列饮用水产品,上述产品系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生产制造。物通网络公司参与了金浪湾饮用水公司所作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称上述产品为央视播出品牌)。火爆网络公司、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物通网络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且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上述产品与景田饮料公司的知名商品相混淆,非法获取了景田饮料公司的竞争优势,挤占了其市场份额,给景田饮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景田饮料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火爆网络公司、物通网络公司立即删除其网络上的侵权产品图片;3、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告景田饮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组证据证明周敬良对涉案瓶子的外观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周敬良授权景田饮料公司使用该外观设计。 第二组证据:1、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2、商标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2007年的报纸;3、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荣誉证书;4、中国饮料工业天然矿泉水十强荣誉证书;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6、关于印发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企 业2012年生产完成情况的函。该组证据证明景田饮料公司通过在央视等媒体投入大量的广告,使景田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生产经营的饮用天然矿泉水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授 予中国饮料工业天然矿泉水十强,“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的包装装潢已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景田饮料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第三组证据:1、(2013)深证字第108155号、108156号公证书;2、(2013)深证字第121738号公证书。该组证 据证明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生产并销售的“一水双饮”、“双饮一水”、“金浪湾”、“
”等系列饮用水产品,使用了景田饮料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火爆网络公司经营的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物通网络公 司经营的中国食品招商网为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的产品进行宣传。 第四组证据:1、(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2、(2012)洛知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证明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具有主观故意,属于重复侵权。 第五组证据:1、律师费发票;2、差旅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景田饮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30000元律师费,3268元差旅费。 被告火爆网络公司、物通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帮助金浪湾饮用水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景田饮料公司不能证明其产品是知名商品,“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火爆网络公司答辩称,火爆网络公司没有虚假宣传,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在网络上作产品推介时向火爆网络公司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火爆网络公司已进行了合理审查。火爆网络公司并没有帮助金浪湾饮用水公司进行产品生产及销售,仅是提供“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这个网络平台供金浪湾饮用水公司作广告宣传,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火爆网络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1、金浪湾饮用水公司营业执照;2、商标注册证;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火爆网络公司履行了审查义务。 原告景田饮料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的专利申请日在景田饮料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火爆网络公司已履行了审查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物通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物通网络公司答辩称,物通网络公司是合法经营“中国食品招商网”网站。金浪湾饮用水公司提供图片信息在该网站上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展示。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向物通网络公司提交其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物通网络公司审查了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的相关资质,履行了审查义务,因此不构成虚假宣传与不正当竞争。 被告物通网络公司为支持其理由提交下列证据: 1、金浪湾饮用水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2、商标注册证;3、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金浪湾饮用水公司是一家合法生产企业,物通网络公司对其尽到了审查义务。 原告景田饮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荣誉证书的发证机关不具权威性,不能证明物通网络公司尽到了审查义务。 被告火爆网络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其称:1、 景田饮料公司与周敬良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于2012年10月30日已结束。因此景田饮料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景田饮料公司在2012年3月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后经调解结案。本案属于重复诉讼。3、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已取得专利权,景田饮料公司生产与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相似外观的产品,侵犯了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予赔偿。 本院告知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其理由不构成本案的反诉,如果认为景田饮料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应在另案中提起诉讼。 被告金浪湾饮用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下列证据:1、(2012)洛知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4、6份荣誉证书。 原告景田饮料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属于在后专利,景田饮料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无效;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荣誉证书的颁奖单位没有资质,不能证明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实际获得了相关荣誉。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5日,周敬良就饮料瓶(40)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30日授权,专利号为ZL02326020.3。该专利授权公告图中的主视图显示瓶体的顶部到底部由两条平行的线条贯穿,线条的上下部分垂直,中间部分向左弯曲。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显示瓶子的顶部与底部均为带有4个缺口的圆形。2002年10月30日,周敬良将该专利授权景田饮料公司在中国及国外的国家或地区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费为每年50万元。 景田饮料公司通过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台、广东电视台、福建电视台、深圳电视台、河南电视台、内蒙古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电视台,搜狐、新浪、腾讯、网易等网络,广州日报、光明日报、南方日报、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会刊等报刊,女子乒乓球世界杯、广州亚运会、中国男篮职业赛、厦门马拉松、深圳大运会、中国女排国际赛、上海国际马拉松、国际羽联汤尤杯赛、世界旅游文化小姐大赛、香港龙狮功夫结等赛事,国务院新闻发布会,北京、上海、广东、河南等省市巴士站灯箱广告、车体广告、户外广告牌、户外电子LED屏幕广告,商场海报宣传等途径宣传推广使用专利外观设计的“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景田饮料公司2010年投入广告费约6121万元,2011年投入广告费约6846万元,2012年投入广告费约11380万元。2008年12月,景田饮料公司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评为“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2011年6月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评为“中国饮料工业天然矿泉水十强”。2013年1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注册在矿泉水、蒸馏水上的“景田”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3年2月5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统计:2012年景田饮料公司销售收入113005万元,行业内排名第13位;利润总额20181万元,行业内排名第5位;产量为1148334吨,在包装饮用水行业排名第5位。 2013年7月18日,景田饮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寒松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廖寒松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下列操作:进入Internet ,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进入网址 ”饮用水产品使用了相同的瓶形,瓶体的顶部到底部由两条平行的向内凹进的线条贯穿,线条的上下部分垂直, 中间部分向右弯曲。瓶子的顶部与底部均为带有4个缺口的圆形。公司简介中有“央视播出品牌”、2005年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水”、 2002年“中国专利博览会产品类金奖”等宣传用语。廖寒松在电脑上输入网址,进入火爆网络公司的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在搜索栏中输入“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打开的网页上有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的简介以及产品图片,展示的图片有“双饮一水”、“一水双饮”、“ ”饮用水产品,并有代理加盟的留言栏。上述电脑操作过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分别出具(2013)深证字第108155号、10815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3年8月15日, 景田饮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小茂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彭小茂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下列操作:进入Internet ,点击Internet Explorer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www.spzs.com/,进入物通网络公司经营的中国食品招商网,点击网页上的“双饮一水”产品图片选项,进入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的广告页面,载有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的简介及产品图片展示。其中“一水双饮”、“磁化矿化饮用水”产品使用了相同的瓶形。上述电脑操作过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3)深证字第12173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3年6月18日,景田饮料公司到巩义市城区小胖东生活大卖场购买“口口珍”瓶装饮用水1件,以及350ml、550ml瓶装饮用水各2瓶,共支付51.9元。上述饮用水的包装瓶外观与公证书保全的网页所展示的“ ”饮用水的包装瓶外观相同。 2009年7月31日,周敬良、景田饮料公司以金浪湾饮用水公司侵犯外观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4万元。金浪湾饮用水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周敬良、景田饮料公司以金浪湾饮用水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洛知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 景田饮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30000元,住宿费208元,飞机票费用3060元。 另查明:1、2011年1月27日,金浪湾饮用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四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6月2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授权公告图中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显示瓶体的顶部到底部由两条平行的线条贯穿,线条的上下部分垂直,中间部分向右弯曲。瓶盖上有一透明外盖。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显示瓶子的顶部与底部均为带有4个缺口的圆形。2011年12月26日,刘四清与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双方约定,刘四清将其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金浪湾饮用水公司使用,许可费为20万元/年。 2、北京中视至高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中讯信诚广告有限公司的荣誉证书,证明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的“口口珍”品牌饮用水在CTV-7军事农业频道、CCTV荣誉播出。2004年5月13日,河南省旅游局审定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生产的瓶装水为全省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2005年5月7日,“口口珍”牌健康饮用水产品被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组委会授予东盟——中国商品采购洽谈会“人民大会堂会议指定专用水”荣誉称号。2006年5月1日,金浪湾饮用水公司被焦作市委宣传部、工商局、企业服务局、商标协会授予知名商标荣誉证书。2012年12月31日,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在“植物饮料”、“水”商品上注册的“ ”商标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火爆网络公司、物通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广告平台上,为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的水产品做广告宣传。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向火爆网络公司、物通网络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及其“ ”饮用水产品获得的相关荣誉证书。 本院认为:景田饮料公司曾以金浪湾饮用水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上述案件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2012年3月6日生效。本案景田饮料公司针对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在案件生效之后,生产销售的产品再次使用了景田饮料公司知名产品的装潢行为而提起诉讼,与前两个案件是不同的事实理由,不同的诉求,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金浪湾饮用水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饮料瓶的外观,是从瓶体的顶部到底部由两条平行的向内凹进的线条纵向贯穿,线条的上下部分垂直,中间部分向左弯曲。该外观与市场上其他瓶装饮用水的外观相比,前者是因线条的纵向排列形成瓶形,后者多是因线条的横向排列形成瓶形。因此景田饮料公司生产的“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使用的瓶子形状,不同于市场上的其他同类产品的形状,且该线条不具有功能性,起到了独特的装饰性效果。景田饮料公司从2002年起就在其生产的“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上使用涉案瓶形,并于2013年10月之前,仅使用了涉案一种瓶形。期间景田饮料公司对其产品进行了持续、广泛地宣传,在中央电视台、搜狐网、新浪网、广州日报、光明日报、中国女排国际赛等相关媒体投入广告,广告费逐年递增。2011年6月景田饮料公司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评为“中国饮料工业天然矿泉水十强”。2012年景田饮料公司产品产量在包装饮用水行业排名为第5位。随着景田饮料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其产品已在市场上占据较高份额,构成知名产品。加之该产品装潢的独特性,相关公众能够将“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的装潢区别与同行业其他企业的产品装潢,并能够将该产品的装潢与景田饮料公司产生特定的联系。因此可以认定,在景田饮料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之前,“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的形状已构成知名产品的特有装潢。景田饮料公司有权对涉嫌假冒其知名产品装潢的行为提起诉讼,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称景田饮料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金浪湾饮用水公司辩称景田饮料公司对其产品外观享有的专利权已终止,该产品的外观进入公有领域,其是合法使用。由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产品富于美感的设计这一智力成果,而知名产品的特有装潢属于标识权,保护的是产品的识别性、来源性。景田饮料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并不导致其依产品独特的装潢享有的标识权的丧失,因此,景田饮料公司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知名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装潢。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生产的“一水双饮”、“双饮一水”、“金浪湾”、“ ”系列瓶装饮用水使用了相同装潢的瓶子,将该装潢与景田饮料公司生产的“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的装潢进行对比,线条的个数、排列相同,不同的是前者线条的中部向右弯曲,后者线条的中部向左弯曲,但这种细微的差别不足以显著引起消费者的视觉变化,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为相近似的装潢。由于相关公众已将后者的装潢与景田饮料公司产生特定联系,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容易使购买者误认为是景田饮料公司的产品,从而造成混淆。金浪湾饮用水公司不正当地利用涉案外观设计在先使用人的商誉,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金浪湾饮用水公司辩称已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获得专利权,由于该专利外观与景田饮料公司的专利外观构成相似,但其申请日期晚于景田饮料公司的专利,且在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申请专利之前,景田饮料公司产品的形状就已构成知名产品的特有装潢,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金浪湾饮用水公司涉案产品的外观不能获得专利法的保护。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景田饮料公司请求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浪湾饮用水公司在火爆网络公司、物通网络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宣传推销其产品,景田饮料公司请求火爆网络公司、物通网络公司删除其网络上侵权产品图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火爆网络公司、物通网络公司已经审核了金浪湾饮用水公司企业及产品的相关资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景田饮料公司请求火爆网络公司、物通网络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景田饮料公司支付的住宿费208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飞机票费用3060元,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景田饮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浪湾饮用水公司的获利数额,本院考虑金浪湾饮用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涉案产品装潢在产品销售中的商业价值,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景田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在“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被告北京物通时空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在“中国食品招商网”删除侵权产品图片; 三、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孟州市金浪湾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磊 审判员 龚 磊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