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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英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英,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英,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英犯绑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英及其辩护人袁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马英伙同杨某某、王某某、韩某、申某某、王某甲(以上五人已判刑)在安阳市文峰区中道口向东60米处将被害人臧某某绑架,当车行至山西省清龙峡游览区西南约6公里处时臧某某逃脱。被告人马英和杨某某、王某某、韩某、申某某、王某甲弃车逃跑。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臧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英之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马英的辩护人认为,马英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马英伙同杨某某、王某某、韩某、王某甲、申某某经预谋后,在安阳市文峰区中道口向东60米处将被害人臧某某绑架,并将臧某某捆绑后塞至臧某某所驾车辆的后备箱,行至山西省青龙峡游览区西南约6公里处遇到堵车后,臧某某得以逃脱。当时车内的被告人马英及王某某、韩某、王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臧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马英供述证实,2010年7月份,王某某找其帮忙替别人清债,后其和王某某、韩某、王某甲、申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到河南省安阳市找人。第二次到安阳后的一天12时许,其五人找到对方车辆,王某某、王某甲假装醉酒拦住对方车辆后,其和王某某、王某甲、韩某将对方弄到后备箱里开车向长治方向走。大约凌晨四五点时遇上堵车,其下车发现车的后备箱打开,被绑的人在地上躺着,其几人就弃车逃走。
二、同案犯杨某某供述证实,当时王某某问其谁有钱,其称赌场老板有钱,并把王某某等人带到赌场指认了臧某某的车。后王某某等人绑架人质后打电话说正往山西走,其和申某某开车跟在后面,快到林州时王某某打电话称人质跑了。
三、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杨某某找其说绑一个人,其找韩某、马英和申某某,后韩某找的王某甲。到安阳后,杨某某指认了臧某某的车和回家路线。案发当晚王某甲在绑架臧某某时,持啤酒瓶砸臧某某头部后将他控制并塞进汽车后备箱驶向山西,进入山西境内不久,因堵车臧某某从车后备箱逃出,车上几人害怕就弃车逃离现场。
四、同案犯韩某供述证实,其几人作案前由杨某某负责分工,后其伙同王某甲等人在一铁道口附近将臧某某捆绑并控制在车内,申某某驾驶王某某的面包车载杨某某在后面跟着驶向林州。刚入山西境内时,因堵车臧某某逃出车内。
五、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证实,此事由杨某某和王某某策划,并将驾驶起亚汽车的臧某某绑架走,后在山西因堵路致使臧某某逃走。
六、同案犯申某某供述证实,其到安阳后住在杨某某家中,杨某某说臧某某开设赌场比较有钱,后杨某某带领王某某、韩某去指认臧某某和他驾驶的车辆。后来绑着臧某某后,王某甲等人驾驶臧某某的车辆在前,其驾车载杨某某在后跟着行驶。行至林州后前面车上说臧某某逃走,其和杨某某即把王某某等四人接回安阳。
七、被害人臧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在回家途中被绑架。当时其遭到对方殴打,被对方持刀威胁后用胶带缠着其口眼并被塞进汽车后备箱,后其在汽车停车时打开后备箱锁扣脱逃。
八、现场勘验笔录、送检的王某甲血样与送检汽车后排提取烟蒂的DNA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获得的STR分型一致鉴定意见、送检臧某某的汽车后备箱盖上提取手印为王某某右手中指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
九、被害人臧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马英情况说明、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英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英在本次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绑架行为,系主犯,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对其具体所起作用予以考虑,同时根据马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英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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