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倪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倪某通过微信联系以为他人办理银行信用卡需缴纳手续费的名义,先后收取段某某等11人现金共计6000元及价值1275元的黄金戒指一枚,被告人倪某在收取以上费用后挥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认为,倪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退赔被骗群众全部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倪某通过微信联系以为他人办理银行信用卡需缴纳手续费的名义,先后收取段某某等11人现金共计6000元及价值1275元的黄金戒指一枚。案发后,被告人倪某已经退赔被骗群众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供述其于2013年虚构为他人办理银行卡需缴纳手续费的名义,先后骗取段某某等人现金6000元,骗取张某甲黄金戒指一枚的事实与被骗群众段某某、付某某、丁某、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乔某、田某某等人均证实被倪某骗取500元现金,证人李某甲证实被倪某骗取1500元现金,证人张某甲证实被骗取黄金戒指一枚的事实相一致。估价鉴定、退赃证明、被告人倪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被骗群众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