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敦某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白壁镇西邵科村343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孔利梅,女,1972年10月13日,住河南省安阳县白壁镇郭盆村前街245号,系被告人孔某某的姐姐。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敦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孔利梅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和被害人敦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惠苑街交叉路口向北50米路西“牛一锅火锅店”酒后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孔某某用餐桌上的餐具和啤酒瓶将敦某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敦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孔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年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敦某某要求被告人孔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49000元。 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孔某某和被害人敦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惠苑街交叉路口向北50米路西“牛一锅火锅店”酒后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孔某某用餐桌上的餐具和啤酒瓶将敦某某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敦某某面部创口累计6.7cm,敦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孔某某左前臂上端有一4.5cm创口,孔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敦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至13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敦某某、李某某、陈某、孙某某、阎某某(小名付某)在牛一锅吃饭,当时敦某某喝多酒了不知怎么回事就骂人,其就把白酒泼到敦某某的脸上,其与敦某某发生打架后被拦开。敦某某又骂人并用餐具砸人和用锅里的汤泼其,其就用桌子上的啤酒瓶砸到敦某某的头上,敦某某不知用什么打了其的左胳膊就流血了,其又用砸碎的啤酒瓶朝敦某某的肚子捅了一下,敦某某躲开了,肚子上被划了一道口子,其和阎某某、孙某某就去医院包扎了。 二、被害人敦某某陈述证实,其和几个朋友在牛一锅吃饭,后与孔某某发生口角,孔某某把水杯里的水泼到其脸上,其也用水泼孔某某脸上,然后其二人打架后被拦开,其的脸上流血了。孔某某用餐桌上的餐具、啤酒瓶以及拳打脚踢把其打伤,其也用餐具以及拳打脚踢打伤孔某某。 三、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对象陈某、孔某某及对象、敦某某还有一个男的在牛一锅二楼大厅吃饭,孔某某和敦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双方用餐具砸对方。敦某某浑身是血,孔某某及其对象还有那个男的就跑了。 四、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对象孔某某、陈某、敦某某、李某某、同学付某在牛一锅吃饭,因付某家里有事准备走时,敦某某拿餐具砸其对象孔某某,但却砸到其胸前,孔某某拿着扫地的扫把打敦某某的背部后被拦开。后敦某某拿餐具和火锅砸孔某某,孔某某拿着啤酒瓶朝敦某某头部砸去,敦某某与孔某某就打在一起,后被拦开。 五、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是牛一锅负责人,二楼大厅两个男子在吵架,其中一个穿白衬衣的男子(孔某某)拿着一个杯子砸向和他吵架的男子(敦某某),那个男子也拿个杯子摔了过来,然后那个穿白衬衣的男子从桌上拿一个啤酒瓶子朝那个和他吵架的男子头上砸去,啤酒瓶当时就碎了,后白衬衣男子就用那个半截的啤酒瓶朝对方肚子扎了一下,后对方就用汤锅泼向白衬衣男子,但没泼到,那个白衬衣男子和一男一女就往楼下跑了。 六、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和爱人李某某、敦某某、孔某某以及孔某某的女友孙某某、付某在牛一锅吃饭,期间,孔某某一直说敦某某不好,敦某某就与孔某某发生口角,孔某某拿起水杯将水泼到敦某某的脸上,敦某某上前就与孔某某打起来了,其他人都在拦架,敦某某伤重一些,孔某某伤轻一些,敦某某头上、脸部、腹部受伤,孔某某左胳膊受伤,伤都是双方用啤酒瓶和餐具互相殴打造成的。 七、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其是牛一锅服务员,看见一桌客人拿着餐具相互砸对方,后双方拳打脚踢,其中一个男子用火锅汤泼对方,然后其就报警了。 八、证人阎某某证言证实(小名付某),其到牛一锅时孔某某、敦某某、李某某、陈某已经到了,后来孔某某对象孙某某过来了,孔某某和敦某某紧挨着,其听见敦某某骂孔某某,孔某某和敦某某打架后被拦开。敦某某和孔某某还吵架,孔某某从桌上拿起水杯泼在敦某某脸上,敦某某拿起酒杯、餐具等砸孔某某并端起火锅泼向孔某某,孔某某也拿起酒杯砸敦某某并拿啤酒瓶打到敦某某头上,用拳头打在敦某某脸上,其看见孔某某胳膊流血后就和孔某某、孙某某到医院包扎了。 九、敦某某面部创口累计6.7cm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孔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饭店被损坏物品价格为446元的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十、被害人敦某某提供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票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孔某某因其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敦某某要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敦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603.76元,分别是医疗费1943.84元、误工费1840.8元、护理费1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营养费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二、限被告人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3.7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