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刘XX,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XX,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3日生育女儿赵一X。由于我们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双方婚后因琐事生气、吵架。我于2014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但法院判决后,我们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互不联系,已无和好可能,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赵一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XX辩称,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女儿赵一X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3日生育女儿赵一X(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原告于2014年2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女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原告已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给双方和好提供了机会和可能,但判决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女赵一X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女儿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5%计算(25%×7524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赵一X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刘XX自2015年始,每年6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1881元至赵一X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