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冯XX,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骆XX,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XX与被告骆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XX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我和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1年1月1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3月6日生育儿子骆一X,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抚养至今,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一直生气。2011年我们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骆一X由我抚养。 被告骆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2年3月6日生育儿子骆一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下落不明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儿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骆一X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同意继续抚养,考虑到被告现下落不明,儿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XX与被告骆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骆一X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生 陪审员 姜顺民 陪审员 刘景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迅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