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吴彰维,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璐璐,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宏州,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彰维、冯璐璐与被告卢宏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彰维、冯璐璐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彰维、冯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宏州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彰维、冯璐璐诉称,2011年5月28日我们和被告卢宏州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契约”,付给被告房屋首付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1月28日交房。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我们要求被告退回已付房款。被告卢宏州于2014年5月还款10000元,下欠房款90000元及违约金至今未付。请求依法追回。 被告卢宏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彰维、冯璐璐于2011年5月28日和被告卢宏州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契约”,上载明“一、甲方将坐落在西平县柏城镇三里湾村委二组出售商品房......乙方愿意订购该房。二、商品房价格及付款方式:乙方所购商品房位置在西平县柏城镇三里湾二组第一单元第四层西户,面积120平方米,单价1200元/平方米,总房款144000元人民币。首付100000元,余款交房时一次性结清。三、双方同意于2011年11月28日由甲方将上述商品房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五、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逾期每月支付相当于上述房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甲方(签字):卢宏州,乙方(签字)冯璐璐、吴彰维”。契约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卢宏州房屋首付款1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卢宏州未能将房屋及时交付给二原告,二原告遂要求退还已交付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卢宏州于2014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房款10000元。下欠房款90000元及违约金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房产买卖契约、收款收据,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吴彰维、冯璐璐购买被告卢宏洲的房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吴彰维、冯璐璐按约定向被告卢宏州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交房日期。但被告卢宏州未按照约定按时交房,造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卢宏州支付拖欠的下余房款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房产买卖契约中对违约责任有了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未能按时交付房产,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宏州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彰维、冯璐璐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8月1日止,违约金数额按双方约定每月支付房款14400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卢宏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生 陪审员 刘景耀 陪审员 姜顺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迅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