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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纪成诉孙金玉、孙恒超、孙恒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张纪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君,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玉,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恒超,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恒心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28号
原告张纪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栗君,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玉,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恒超,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恒心,男,成年人。
原告张纪成诉被告孙金玉、孙恒超、孙恒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成及委托代理人栗君、被告孙金玉、孙恒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恒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纪成诉称,2014年2、3月份,三被告购买我的砖用于建房,共计拉砖160000余块,三被告在收砖的收据上签字。2014年4月4日,被告孙恒心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砖款51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向三被告追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追回。
被告孙金玉、孙恒超辩称,拉砖属实,我们在收砖收条上签字是受孙恒心的委托。征地补偿款下拨后同意偿还砖款。
被告孙恒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经中间人介绍,三被告赊销原告张纪成的建房用砖共计164500块,双方商定每块砖0.31元,共计合款50995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孙恒心给原告张纪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砖款伍万壹仟元整(51000元),孙恒心,2014.4.4”,此款经原告追要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孙金玉为被告孙恒超、孙恒心之父亲。所购砖用于被告孙恒超、孙恒心建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据一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被告购买原告建房用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三被告提供砖后,三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金玉、孙恒超辩称是受孙恒心委托,没有提供证据,且所购砖用于三被告共同建房,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金玉、孙恒超、孙恒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纪成砖款51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8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丹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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