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孙先玉,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先玉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先玉诉称,我在被告下属的二郎营业所办理有卡号为6210985111004253905的储蓄银行卡,卡里有存款余额100000元。2013年5月27日,我从该卡转账70000元,于2013年8月和2014年8月两次共支取2万元,银行卡上应有存款10000元,但现在原告卡上的10000元莫名丢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存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辩称,被告已将原告100000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先玉在被告下属的二郎营业所办理有一张卡号为6210985111004253905的储蓄银行卡,原告孙先玉于2013年5月27日将银行卡中的存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1555.14元取出,原告孙先玉在取款凭单和利息清单上分别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孙先玉向郭松江账号现金存款70000元,原告又将20000元存入自己的卡号为6210985111004253905的绿卡通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交易日志登记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原告孙先玉持银行卡于2013年5月27日取存款100000元及利息1555.14元,分别在取款凭单和利息清单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已将原告100000元存款及利息交付给原告,被告履行了储蓄存款合同中的相应义务。原告所称被告未将原告取出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交付给原告及卡中尚有余额10000元均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先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迅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