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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耿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杜XX,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耿XX,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XX与被告耿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XX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杜XX,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耿XX,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XX与被告耿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XX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被告耿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均是再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外出打工挣钱也不给我,我期间生病时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耿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本来是不错的了,原告的脑子上有一些病,不能生气,脑子不当家。原告是一时生气才起诉离婚的。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还是想和原告继续生活,我心里还是有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XX与被告耿XX于2013年3月20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是再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曾因为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XX提出离婚,被告耿XX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杜XX仅自己陈述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耿XX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杜XX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XX诉被告耿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生
陪审员  刘景耀
陪审员  姜顺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迅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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