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2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朋友郭某某、范汉同、杜荣焕等六人一起在南阳市张衡西路“太子金樽”饭店吃饭喝酒。20时40分许,丁某某酒后驾驶豫R29C16号黑色雪佛兰景程牌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张衡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南200米橡胶厂门口处,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鉴定,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7.63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朋友郭某某、范汉同、杜荣焕等六人一起在南阳市张衡西路“太子金樽”饭店吃饭喝酒。20时40分许,丁某某酒后驾驶豫R29C16号黑色雪佛兰景程牌轿车行驶至南阳市张衡路与工业路交叉口南200米橡胶厂门口处,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血醇鉴定,丁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7.6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伤情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