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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再初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曾某,女,1970年5月5日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再初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曾某,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建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民民再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5日,原审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称,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原审被告购买原审原告价值239151元的货物,同时,原审被告还欠原审原告200000元的款。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偿还欠款437260元。

原审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审被告和案外人杨某某先后三次赊购原审原告的皇沟酒,欠款112300元,原审被告自己先后两次赊购原审原告的皇沟酒,欠款39960元,购买原审原告的车辆欠款200000元,向原审原告借款70000元。经原审原告催要,原审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欠款。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被告购买原审原告的货物,欠原审原告货款352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货款。原审原告所起诉的货款其中112300元,系原审被告和案外人杨某某共同所欠,对该部分货款,原审被告和杨某某未明确约定承担方式,因此,原审被告和杨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审原告坚持不起诉杨某某。《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债务负有全部清偿责任。原审原告所起诉的欠款其中8万元系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原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某某欠款35226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原审原告负担1560元,原审被告负担6300元。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因不能归责于王某某本人的事由,致使王某某未参加诉讼。本案原审过程中,王某某没有收到或见到过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在法院执行局联系王某某执行时,王某某才知道诉讼这回事。后经了解,原审过程中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是王某某的前妻丁某某签收的。王某某与丁某某已于2008年5月10日离婚,之后互不相干。丁某某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并未通知或转交给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失去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另外,本案原审诉讼期间,王某某因涉嫌窝藏被刑事拘留,失去人身自由,也根本没办法参加原审诉讼。二、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认定王某某和杨某某先后三次赊购李某某的皇沟酒,欠款112300元,王某某先后两次赊购李某某的皇沟酒,欠款39960元,合计152260元。王某某已支付给李某某80000元,原判决数额中应减去80000元。原审认定王某某购买李某某的车辆,欠款200000元。欠条是李某某承诺将车转让给王某某时,王某某出具的,但至今李某某也未将车交付给王某某,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李某某不能再要求王某某偿还200000元的车款。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再审庭审中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没有任何问题;2、王某某与杨某某是同一个人;3、王某某与董某某在2012年在被申请人处购买酒价值11万余元,后王某某还了80000元,该80000元收据与本案无关;4、200000元的车款是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交付车辆后,申请再审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是申请再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再审人说被申请人未交付车辆不属实。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欠款43726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龙塘镇龙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又名王曾某;2、李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12年5月9日把一辆宝马车(车架号LBVFP3906CSF20416)转让给王某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证明李某某转让给王某某的宝马车在2013年6月8日之后的2013年11月25日李某某起诉王某某之日仍在李某某名下,其没有为王某某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不是普通物品,只有依法登记才能确定交付财产权利。这辆车至今未交付给王某某;4、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总金额13346.37元(其中一张发票代码为241001210160,发票号码为05688054,另外两张发票代码为241001210120,发票号码分别为51000155和51000154),证明王某某为李某某垫付车辆保险费13346.37元,应当在王某某的欠款中抵销13346.37元。

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不全面,王某某曾用杨某某的名字对外交往。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证明李某某已经将车交付给了王某某,根据票据上的时间推定,机动车强制险是王某某自己交的,如果他没拿到车不会去交强制险,王某某接到车后一直拖欠李某某车款。

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1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1年9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3、2011年9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4、2012年1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5、2012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6、2012年7月3日借条一份;7、2013年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8、2013年9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9、皇沟御酒价格表4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欠李某某352260元。第二组,证明3份,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王某某给李某某发的信息1份,证明王某某用杨某某的名字购买了李某某的酒。董某某与王某某在2012年期间从李某某处买酒共欠李某某110000余元,后来王某某还了80000元,证明王某某所述已还80000元与本案无关。

申请再审人质证称:对第一组1、2、3异议认为,落款王某某不是其本人书写,三份欠条与王某某无关;对5异议认为,李某某承诺把车转让给王某某,应当为王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在此前提下,王某某有权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月30日的欠条是王某某与李某某做生意期间给酒厂打的欠条,债权人是酒厂而不是李某某;2013年9月9日欠条的质证意见同2013年1月30日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短信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是王某某本人发的,即使是王某某发的,但上面没有具体数字,不能作为欠条使用。对两份证明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报案材料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价格表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王某某或李某某欠酒厂的钱已经还给了酒厂。

本院根据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车架号LBVFP3906CSF20416的车的基本信息。申请再审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欠条有王某某和杨某某的签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购买被申请人的酒及车欠被申请人款35226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再审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曾用杨某某的名字先后三次赊购被申请人李某某的皇沟酒,欠款112300元。申请再审人自己先后两次赊购被申请人的皇沟酒,欠款39960元。申请再审人购买被申请人的车辆,欠款200000元。经被申请人多次催要,申请再审人至今未能清偿欠款。

另查明,1、因被申请人在原审起诉的申请再审人欠其欠款80000元的诉请已另案起诉,申请再审人称80000元欠款已归还的证据也不再提交。2、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3三份证据有王某某和杨某某的签名,双方认可王某某的签名是王某某书写,但被申请人认为杨某某的签名是王某某所写,王某某不认可是自己书写,故王某某申请笔迹鉴定。后因王某某未去鉴定机构提取比对样本,鉴定机构退回鉴定。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购买被申请人李某某的酒及车共欠被申请人货款3522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应予归还。申请再审人申诉称欠货款352260元中的112300元的欠条上“杨某某”三个字不是申请再审人所写,但是王某某未去鉴定机构提取比对样本,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王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称112300欠条上“杨某某”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其不予返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款,有王某某交车的保险手续,有王某某给李某某打的欠车款的收据,故王某某称车未过户,其不应归还车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李某某所起诉的欠款其中80000元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在送达法律手续上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民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王某某负担6300元,李某某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绍瑞

审判员  彭宗国

审判员  李振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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