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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谢一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谢XX,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一X,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XX与被告谢一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XX于2014年10月31日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621号
原告谢XX,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一X,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XX与被告谢一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XX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谢一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31日在专探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月28日生育儿子谢二X。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且自2012年起我们就开始分居。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谢二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谢一X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挺好,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并没有分居,只是他在外打工,我在家带孩子,再说逢年过节他都会回家,而且夫妻间吵吵架也很正常。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月31日在西平县专探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月28日生育儿子谢二X。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XX提出离婚,被告谢一X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谢XX仅自己陈述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长期分居,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诉被告谢一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梦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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