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赵XX,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XX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9月2日,我与被告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13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一X。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我与被告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13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一X。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结婚时间虽短,但生育有子女,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仅自己陈述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秋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