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王XX,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X,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21日生育儿子王一X。婚后我们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我们生气后他外出,几年就没有回来,我们夫妻已经三、四年没有见面了,打电话不说他在什么地方,我们夫妻之间已没有感情可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和被告张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6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21日生育儿子王一X(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0年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下落不明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儿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王一X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王一X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生 陪审员 姜顺民 陪审员 刘景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迅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