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202号 原告王XX,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莹,西平县盆尧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 被告苏XX,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双方都是再婚,婚姻基础差。我们结婚后不到半年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们夫妻之间已没有感情可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1000元。 被告苏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7日在西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3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下落不明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双方已合法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苏XX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生 陪审员 姜顺民 陪审员 刘景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迅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