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王XX,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相识,订婚后被告索要彩礼30000元,于2012年6月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未和我同居生活,于2012年12月我们生气后她外出的,她在外边已同其他人同居了,我们夫妻之间已没有感情可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和被告付XX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4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2年底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下落不明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赔偿精神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生 陪审员 姜顺民 陪审员 刘景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迅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