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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回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2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回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买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古玩花卉城院内的“买记清真园”饭店吃饭喝酒。15时30分许,买某某酒后驾驶豫R50C99号黑色丰田轿车在院内停车场与杨某驾驶的蓝色轿车因避让问题发生纠纷撕扯后,杨某报警,买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纠带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化验后,买某某在血样送检过程中脱逃。经血醇鉴定,买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9.12mg/100ml。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买某某在南阳市滨河路古玩花卉城院内的“买记清真园”饭店吃饭喝酒。15时30分许,买某某酒后驾驶豫R50C99号黑色丰田轿车在院内停车场与杨某驾驶的蓝色轿车因避让问题发生纠纷撕扯后,杨某报警,买某某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纠带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化验后,买某某在血样送检过程中脱逃。经血醇鉴定,买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9.12mg/100ml。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血醇鉴定;被告人买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买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伤情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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