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25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俞某伙同他人谎称其朋友徐珊珊在南阳市宛城区府衙西城根街的瓦罐煨汤店内吃饭时手机丢失为由,将店内的桌椅等物品砸坏。 2、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俞某伙同他人持消防斧头、木棍等工具到南阳市宛城区府衙西城根街的瓦罐煨汤店,将该店里的玻璃门和大瓦罐等物品砸毁。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为1906元。 3、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俞某伙同他人持消防斧头、木棍等工具到南阳市宛城区府衙西城根街的瓦罐煨汤店,将该店里的玻璃门和大瓦罐等物品砸毁。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为31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公共秩序,任意毁损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俞某承认犯罪事实,但辩称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丢手机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俞某南阳市宛城区府衙西城根街的瓦罐煨汤店内,称其朋友徐珊珊之前在该店吃饭时手机丢失,与饭店老板发生纠纷,将店内的桌椅等物品砸坏。 2、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俞某伙同他人持消防斧头、木棍等工具到南阳市宛城区府衙西城根街的瓦罐煨汤店,将该店里的玻璃门和大瓦罐等物品砸毁。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为1906元。 3、2014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俞某伙同他人持消防斧头、木棍等工具到南阳市宛城区府衙西城根街的瓦罐煨汤店,将该店里的玻璃门和大瓦罐等物品砸毁。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为31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俞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胡某某、胡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砸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俞某劣迹材料、到案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俞某有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俞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