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4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阳,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12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18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侯阳与朋友安某某等人饮酒后到南阳市城区独山大道钱柜维尚KTV唱歌,侯阳与安某某在房间发生争执,后在钱柜维尚KTV停车场处,侯阳用啤酒瓶将安某某的头部打伤。经伤情鉴定,安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1.6cm,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侯阳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安某某35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阳的供述;2、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资料;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而且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侯阳与朋友安某某等人饮酒后到南阳市城区独山大道钱柜维尚KTV唱歌,侯阳与安某某在房间发生争执,后在钱柜维尚KTV停车场处,侯阳用啤酒瓶将安某某的头部打伤。经伤情鉴定,安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1.6cm,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阳与被害人安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安某某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阳的供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现场视频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候某认罪,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候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接触被害人,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