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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宛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甲,女,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批准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南宛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甲,女,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党某某,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甲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秦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甲、辩护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原告人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兴明与被告人刁某甲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刁某甲民事赔偿部分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刁某甲因家务琐事,与丈夫秦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西巷89号发生争吵,刁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秦某某。经伤情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经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刁某甲为冲动性人格障碍并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刁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证人刁刁某某、贴某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5、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刁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且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刁某甲因家务琐事,与丈夫秦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西巷89号发生争吵,刁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秦某某。经伤情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经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被告人刁某甲为冲动性人格障碍并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于2014年12月17日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刁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刁刁某某、贴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人口基本信息、物证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需要说明的问题:
被告人刁某甲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决定予以逮捕,案件中止审理,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予以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刁某甲认罪,而且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民事部分进行赔偿,被害人并对被告人刑事部分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原告人秦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刁某甲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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