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05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R85306(豫R-B00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汤娇撞倒碾压,造成汤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510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尸体检验报告;3、现场勘察笔录;4、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协议书及收条、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罪名不持异议,有投案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5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R85306(豫R-B00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将骑电动车的汤娇撞倒碾压,造成汤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51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南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1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