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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杰涉嫌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三江机械制造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杰,男,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7月25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依法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9日由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杰,男,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7月25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依法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19日由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8月29日由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地址为辽宁省营口市二道镇二道街,组织机构代码:77776690-2,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
被告单位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为辽宁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E),组织机构代码:82112445-7,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涉嫌行贿,8月2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于9月5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于9月16日被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三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路安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481716-9,法定代表人朱丽君。
诉讼代表人曹某,男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行贿,于8月18日被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杰涉嫌受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三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行贿罪一案,2014年11月18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奉南阳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李某某、曹某某、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三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各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杰在任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董事、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中南钻石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产品购销过程中,先后34次收受被告单位辽宁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和鑫源机械制造公司的经理被告人李某某给予的汇款共计1490000元。
2、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杰在任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董事和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产品购销过程中,12次收受原辽宁三江管道公司(已经注销)和被告单位三江机械制造公司的经理被告人曹某某给予的汇款共计600000元。
3、2011年,被告人刘杰在任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4月份和2011年8、9月份,两次收受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某送的现金共计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杰、李某某、曹某某的供述;2、证人马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银行交易凭证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三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巨额回扣,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做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杰受贿款已被扣押。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杰有期徒刑十二年。建议判处被告单位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三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曹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自己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举揭发杨建清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和重大立功,同时考虑被告人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的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间判处。
辩护人提交证人刘敏、刘建华证人证言和银行退款单据,证实被告人在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和主动退赃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贿没有谋取非法利益,也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初犯、认罪,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及时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初犯、认罪,建议适用缓刑。
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三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请求法院对单位行贿负责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刘杰在任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董事、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和中南钻石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产品购销过程中,先后34次收受被告单位辽宁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和鑫源机械制造公司的经理被告人李某某给予的汇款共计1490000元。
2、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杰在任南阳中南金刚石有限公司董事和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产品购销过程中,12次收受原辽宁三江管道公司(已经注销)和被告单位三江机械制造公司的经理被告人曹某某给予的汇款共计600000元。
3、2011年,被告人刘杰在任中南钻石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4月份和2011年8、9月份,两次收受南阳飞龙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马某送的现金共计60000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另查明,刘杰在案发后主动到宛城区检察院交代了收受马某600000元的犯罪事实,并揭发杨建清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杰、李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以受贿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三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巨额回扣,情节严重,三单位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做为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刘杰及其辩护人关于自首和立功的辩解,经审理查明,刘杰是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根据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书写的“关于杨清建问题的情况说明”和杨清建受贿案件的立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犯罪,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杰立功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刘杰认罪且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
二、被告单位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铸造厂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80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单位辽宁省营口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80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五、被告单位辽宁营口三江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60000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曹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七、被告人刘杰违法所得2150000元依法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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