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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R-C5395红色长安牌面包车到位于南阳市孔明路附近钓鱼台拆迁安置小区的村主任张某某家吃饭喝酒。23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豫R-C5395红色长安牌面包车行驶至南阳市机场连线路与老312国道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豫R15179大货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0.3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与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R-C5395红色长安牌面包车到位于南阳市孔明路附近钓鱼台拆迁安置小区的村主任张某某家吃饭喝酒。23时许,刘某某酒后驾驶豫R-C5395红色长安牌面包车行驶至南阳市机场连线路与老312国道交叉口北100米处时,与豫R15179大货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0.3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与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因此次事故已行左上肢截肢手术,现系残疾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伤情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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