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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5日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钳子、起子、手套和布鞋作案工具,进入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财务室其办公室,用自己保管的保险柜钥匙打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85000元盗走,又将同事办公桌撬开,盗走承兑汇票8张,并伪造了被盗现场,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华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间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购房欠债犯下罪行,事发后认罪、悔罪,亲属积极退赃,同时考虑家庭情况,建议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证明、谅解书、收据,证实企业已经对被告人谅解,被告人亲属退还全部涉案赃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钳子、起子、手套和布鞋作案工具,进入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财务室其办公室,用自己保管的保险柜钥匙打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85000元盗走,又将同事办公桌撬开,盗走承兑汇票8张,并伪造了被盗现场,后离开。
另查明,2008年10月13日,南阳防爆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变更为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盗窃的8张承兑汇票,个人通过合法途径无法贴现、背书,案发后该票据票面金额已收回公司;盗窃的85000元现金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华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涉案赃款已经全部追回,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所在社区的调查报告和愿意接纳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李鹏鲲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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