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7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其暂住处相邻楼房二楼田某某家中,推门入室,盗走田某某酷派手机一部,价值475元;智珀手机一部,价值260元,以及装有田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和现金247元的钱包一个。合计价值982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退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窜至其暂住处相邻楼房二楼田某某家中,推门入室,盗走田某某酷派手机一部,价值475元;智珀手机一部,价值260元,以及装有田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和现金247元的钱包一个。合计价值982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个人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