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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洪成、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洪成,男,汉族。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3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9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洪成,男,汉族。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3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3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于2013年7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1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洪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南宛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洪成提起上诉。2014年8月1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54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南宛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洪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芦洪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孙某某到南阳市社旗县苗店镇长岗镇村,与做生意的孙某甲换了200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壹圆人民币,让孙某甲做生意时使用这些人民币,后孙某甲将这些人民币作为零钱找给了买东西的群众。
2013年06月27日18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在南阳市新华东路孙某某经营的“金盾服装店”内搜出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包括书籍280本、护身符118张、光碟155张、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728张、宣传单页及书籍封皮和日历等313张。另外,从孙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中搜出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120张、护身符3张。
2013年06月27日18时许,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太平庄芦洪成家中搜出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包括画像12张、挂历20个、吊坠1个、光碟262张、宣传册495本、宣传小册158本、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10300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被告人卢洪成、孙某某到供述;证人孙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洪成、孙某某传播宣传资料破坏法律实施,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卢洪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洪成辩称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出的涉及法轮功的宣传资料是别人给的,其没有传播。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被告人卢洪成、孙某某制作、传播宣传法轮功资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芦洪成、孙某某骑乘摩托车到南阳市社旗县苗店镇长岗镇村,与做生意的孙某甲换了200张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壹圆人民币,让孙某甲做生意时使用这些人民币,后孙某甲将这些人民币作为零钱找给了买东西的群众。
2、2013年6月27日18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在南阳市新华东路孙某某经营的“金盾服装店”内搜出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包括书籍280本、护身符118张、光碟155张、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728张、宣传单页及书籍封皮和日历等313张。另外,从孙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中搜出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120张、护身符3张。
3、2013年6月27日18时许,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太平庄芦洪成家中搜出大量法轮功宣传品,包括画像12张、挂历20个、吊坠1个、光碟262张、宣传册495本、宣传小册158本、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10300张。案件告破。
经南阳市公安局反邪教侦查支队鉴定,被告人孙某某以上相关物品内容均系法轮功宣传材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洪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洪成、孙某某传播宣传资料破坏法律实施,二报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卢洪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弟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洪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自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书清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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