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9月22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同事闫某某、刘某等十人在南阳市长江路附近“龙湾温泉酒店”吃饭喝酒。21时50分许,周某某酒后驾驶豫R8A223号红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行驶至G312国道与南阳市宛城区牛高路交叉口北侧“龙升搅拌站”门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豫R-CB333号轿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1.1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是从重处理的情节,鉴于被告人初犯,有病仍需治疗,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提交被告人的医学报告单、诊断证明、入院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左胫腓骨骨折的伤情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同事闫某某、刘某等十人在南阳市长江路附近“龙湾温泉酒店”吃饭喝酒。21时50分许,周某某酒后驾驶豫R8A223号红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行驶至G312国道与南阳市宛城区牛高路交叉口北侧“龙升搅拌站”门口处与李某某驾驶的豫R-CB333号轿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1.1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闫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照片材料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伤情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