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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9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9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9月26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于10月3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阳市事故大队长江事故组院内,因与张某交通事故调解同张某某发生口角、撕打,周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导致张某某右髂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9月15日,周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治安大队投案;10月19日,周某某赔偿张某某1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孟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协议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有自首情节,认罪,而且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阳市事故大队长江事故组院内,因与张某交通事故调解同张某某发生口角、撕打,周某某将张某某打倒在地,导致张某某右髂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2014年9月15日,周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另查明:2014年10月19日,周某某赔偿张某某10.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孟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民事部分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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