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6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9月1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与朋友宋某某一起在南阳市枣林万正广场西“夜游神食府”吃饭喝酒。22时许,娄某某酒后驾驶豫S-G2858灰色的尼桑奇骏越野车在南阳市淯阳桥南头与一辆白色轿车发生刮擦后逃逸至华山路中段撞倒被害人张某某后继续向南逃逸至南阳市长江路棉纺厂门口,将车停在路边,过路群众张某甲发现娄某某所驾车辆未熄火,且发动有冒烟现象产生,提醒驾驶员娄某某后与其发生口角遂报警。该车随后又将张某甲停在路边的电动车挂到,在围观群众叫其停车的过程中娄某某坐在车上从副驾驶拿出一把水果刀在空中挥舞,后被出勤民警当场制服带回派出所醒酒。经血醇鉴定,娄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7.92mg/100ml。案发后,娄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赔偿张某甲15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与朋友宋某某一起在南阳市枣林万正广场西“夜游神食府”吃饭喝酒。22时许,娄某某酒后驾驶豫S-G2858灰色的尼桑奇骏越野车在南阳市淯阳桥南头与一辆白色轿车发生刮擦后逃逸至华山路中段撞倒被害人张某某后继续向南逃逸至南阳市长江路棉纺厂门口,将车停在路边,过路群众张某甲发现娄某某所驾车辆未熄火,且发动有冒烟现象产生,提醒驾驶员娄某某后与其发生口角遂报警。该车随后又将张某甲停在路边的电动车挂到,在围观群众叫其停车的过程中娄某某坐在车上从副驾驶拿出一把水果刀在空中挥舞,后被出勤民警当场制服带回派出所醒酒。经血醇鉴定,娄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7.92mg/100ml。案发后,娄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赔偿张某甲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惠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娄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