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8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4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78号院,乘无人之机将魏某某锁放在院内的紫红色赛克牌电动车偷走并暂放在附近的鑫源宾馆院内。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淯阳桥南头白河边洗澡时被追寻到此的马某某扭住并报警。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7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魏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街78号院,乘无人之机将魏某某锁放在院内的紫红色赛克牌电动车偷走并暂放在附近的鑫源宾馆院内。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淯阳桥南头白河边洗澡时被追寻到此的马某某扭住并报警。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7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魏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物价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陪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栗新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