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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8月29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0月1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白河庄园”就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669N8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从蒲山镇出发,沿孔明路、天山路、仲景路行驶至天山路与仲景路交叉口时,与一辆豫A72L85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尤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至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时,被李浩驾驶车辆追尾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204.6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尤某某对发生在仲景路与天山路交叉口的事故负全责。
案发后,尤某某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已赔偿。
起诉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尤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白河庄园”就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669N8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从蒲山镇出发,沿孔明路、天山路、仲景路行驶至天山路与仲景路交叉口时,与一辆豫A72L85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尤某某驾驶车辆逃逸至仲景路与光武路交叉口时,被李浩驾驶车辆追尾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204.6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尤某某对发生在仲景路与天山路交叉口的事故负全责。
案发后,尤某某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证人尤某乙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尤某某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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