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9月23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南阳市区南新路与雪枫路交叉口东“老黄饭店”就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R155K5的黑色建设-雅马哈150型二轮摩托车,在沿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新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北200米左右时,与同向骑行的高素珍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素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4.3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某某对事故负全责。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已赔偿。 起诉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南阳市区南新路与雪枫路交叉口东“老黄饭店”就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R155K5的黑色建设-雅马哈150型二轮摩托车,在沿南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新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北200米左右时,与同向骑行的高素珍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素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4.3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某某对事故负全责。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伤情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