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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8月8日由河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0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4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8月8日由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朋友马某某、王某甲等四人一起在南阳油田中南路涧河桥北头“涧河酒家”吃饭喝酒。20时30分许,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创新125-7A二轮摩托车沿油田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涧河桥上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尹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3.1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48000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鉴于其有两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朋友马某某、王某甲等四人一起在南阳油田中南路涧河桥北头“涧河酒家”吃饭喝酒。20时30分许,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创新125-7A二轮摩托车沿油田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涧河桥上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尹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3.1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4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血醇鉴定;被告人尹某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及车辆勘验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冉 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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