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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因盗窃罪2012年5月4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2014年5月1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因盗窃罪2012年5月4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2014年5月19日被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2014年5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携带信用卡读写器来到南阳,伙同皮某某、蒋某某(二人已起诉)于2013年12月13日、14日、15日在南阳市七一路“怡博花园”楼下的建设银行门禁上安装银行卡信息采集器,并在ATM机上安装微型摄像头,窃取到刘宏伟的信用卡(6227002435011158085)信息和密码,并伪造了一张信用卡,蒋某某拿着伪造的信用卡在南阳市理工学院对面的建设银行ATM机上盗取1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受皮某某纠集,没有分钱,仅分了一合烟。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尹某某是他人让其来南阳的,应认定为从犯。2、尹某某认罪,应从轻处罚。3、尹某某犯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属于犯罪情节较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伙携带信用卡读写器来到南阳,与皮某某、蒋某某预谋后于2013年12月13日、14日、15日连续三天到南阳市七一路怡博花园小区楼下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门禁系统上安装银行卡信息采集器,又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微型摄像头,窃取被害人刘宏伟的信用卡信息后伪造了信用卡,蒋某某持该卡取走18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皮某某、蒋某某、刘某的证言、3、证人樊某某、封某某的证言;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单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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