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天顺,男,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6月8日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7月10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戈戈,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天顺受贿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天顺及辩护人赵戈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崔天顺在担任义煤集团控股的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副主任期间,在负责义煤集团煤炭运销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煤炭经销商付某某提供帮助,使付某某顺利开展了民权电厂、开封电厂电煤购销、运输业务并赚取丰厚利润。2010年10月,崔天顺收受付某某出资购买的商品住宅一套,位于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亚太明珠小区8号楼1301室,价值765887元。崔天顺于2012年底收到房子的钥匙后,于2013年4月份开始装修,于7月份装修完毕且搬入家具及生活用品。2013年10月份,崔天顺把房子的钥匙退给付某某的妻子。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崔天顺的供述;2、证人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购房手续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崔天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收受房子是事实。我认罪,且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因其儿子结婚与付某某口头约定供用房屋,此后未实际使用占有该房屋,并及时归案,且收受房屋与付某某获利时间节点上有出入,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损失,并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崔天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另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前已全额退赃,没有给单位、国家造成损失,主观恶性小,没有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的职务行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悔罪表现好,客观上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应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此,辩护人提交表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崔天顺良好工作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崔天顺在担任义煤集团控股的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中心副主任期间,在负责义煤集团煤炭运销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煤炭经销商付某某提供帮助,使付某某顺利开展了民权电厂、开封电厂电煤购销、运输业务并赚取丰厚利润。2010年10月,崔天顺收受付某某出资购买的商品住宅一套,位于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亚太明珠小区8号楼1301室,价值765887元。崔天顺于2012年底收到房子的钥匙后,于2013年4月份开始装修,于7月份装修完毕且搬入家具及生活用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2、任职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3、业务往来资料;4、证人付某某、秦某某、郑某、李某某、平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崔天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天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崔天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违法所得赃物,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天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二、对违法所得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亚太明珠小区8号楼1301室的房产一套,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地点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天顺的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栗新峰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杨建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