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41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9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朋友李某一起在位于南阳市盆窑村的“林趣园”饭店吃饭喝酒。14时30分许,常某某酒后驾驶豫RA8108号福克斯牌灰色轿车与朋友柳某一起回市区,其沿老312国道(现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州国际酒店附近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豫R5888C号黑色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其本人与被害人胡某某、柳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常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1.0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柳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常某某赔偿胡某某10000元整,柳某不再要求常某某对其进行赔偿。 起诉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现已离婚,小孩上学需要照顾,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提交病情诊断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右膝关节受伤和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与朋友李某一起在位于南阳市盆窑村的“林趣园”饭店吃饭喝酒。14时30分许,常某某酒后驾驶豫RA8108号福克斯牌灰色轿车与朋友柳某一起回市区,其沿老312国道(现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州国际酒店附近与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豫R5888C号黑色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其本人与被害人胡某某、柳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血醇鉴定,常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1.0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柳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常某某赔偿胡某某10000元整,柳某不再要求常某某对其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柳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照片材料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伤情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冉 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