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0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0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书香水岸小区值班期间,在经过该小区8号楼1单元楼下时,见马某某的电动车前篓内有一黄色钱包,遂将钱包盗走。经查,该钱包内装有一部黑色直板苹果手机、132元现金及其它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81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将手机退还并赔偿被害人5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常某、李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5、身份证明材料、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书香水岸小区值班期间,在经过该小区8号楼1单元楼下时,见马某某的电动车前篓内有一黄色钱包,遂将钱包盗走。经查,该钱包内装有一部黑色直板苹果手机、132元现金及其它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8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将手机退还并赔偿被害人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身份证明材料、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常某某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建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学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