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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南阳市张衡路“乐谷KTV”原保安,住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鹿鸣山村槐树庄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日被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南阳市张衡路“乐谷KTV”原保安,住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鹿鸣山村槐树庄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南阳市张衡路“乐谷KTV”原保安,住河南省社旗县朱集乡端公村枣林2组67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3年2月28日22时许,刘某某、史某某、朱某某、曲某等人到南阳市张衡路“乐谷KTV”消费时,因曲某和女朋友生气将“乐谷KTV”过道玻璃砸烂,并与店内员工发生纠纷,刘某某等人赔偿玻璃款600元,后刘某某、史某某、朱某某、曲某等人离开时,被告人张景薄、孙某和高嘉辉、张国中、史二迪(三人已判刑)、刘顺(另案处理)等人持啤酒瓶、棍棒在“乐谷KTV”门口路边将刘某某、史某某、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史某某左侧8、9、10前肋骨骨折、朱某某左侧6、7、8前肋骨骨折伤情均为轻伤,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三名被害人20000元;孙某赔偿三名被害人25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8日22时许,刘某某、史某某、朱某某、曲某等人到南阳市张衡路“乐谷KTV”消费时,因曲某和女朋友生气将“乐谷KTV”过道玻璃砸烂,并与店内员工发生纠纷,刘某某等人赔偿玻璃款600元,后刘某某、史某某、朱某某、曲某等人离开时,被告人张景薄、孙某和高嘉辉、张国中、史二迪(三人已判刑)、刘顺(另案处理)等人持啤酒瓶、棍棒在“乐谷KTV”门口路边将刘某某、史某某、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史某某左侧8、9、10前肋骨骨折、朱某某左侧6、7、8前肋骨骨折伤情均为轻伤,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三名被害人20000元;孙某赔偿三名被害人25000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2013年12月31日,孙某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史某某、曲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亲属分别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所在社区出具的缓刑调查报告,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鹏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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