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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3日被南阳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宛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郑本省(另案处理)驾驶豫R5J199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南阳市中州西路“祥和家园”建筑工地,盗走三部电焊机上焊把线、电源线。后销赃给王喜珍(已判刑)。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4512元。
2、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伙同刘某某、郑本省驾驶豫R5J199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南阳市中州西路毛庄一建筑工地,盗走扣件160多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546元。
3、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伙同刘某某、郑本省驾驾驶R5J199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南阳市南邓公路同312国道交叉口往西路北的郑岗新型社区建筑工地,盗走扣件360多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1229元。
4、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某、郑本省驾驶豫R5J199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南阳市南邓公路同312国道交叉口往西路北的郑岗新型社区建筑工地,盗走扣件200多个左右。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683元。
5、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伙同刘某某、郑本省驾驶豫R5J199的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南阳新区玉皇庙新型社区11号楼建筑工地,盗走扣件550多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2145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盗窃作案五起,共计价值9115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三起,共计价值39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系初犯,已退赃,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凯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等人驾驶豫R5J199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南阳市中州西路“祥和家园”建筑工地,盗走三部电焊机上焊把线、电源线。后销赃给王喜珍(已判刑)。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4512元。
2、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驾驶豫R5J199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南阳市中州西路毛庄一建筑工地,盗走扣件160多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546元。
3、2014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驾驶R5J199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南阳市南邓公路同312国道交叉口往西路北的郑岗新型社区建筑工地,盗走扣件360多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1229元。
4、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驾驶豫R5J199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南阳市南邓公路同312国道交叉口往西路北的郑岗新型社区建筑工地,盗走扣件200多个左右。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683元。
5、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驾驶豫R5J199的黑色长城越野车窜至南阳新区玉皇庙新型社区11号楼建筑工地,盗走扣件550多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2145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盗窃作案五起,共计价值9115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三起,共计价值3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刘某某的证言;
3、证人姚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指认照片;
5、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孙某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成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学宁
责任编辑:海舟